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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曼与北京中乐胜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曼,北京中乐胜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曼,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乐胜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院3号楼5层501室。法定代表人:吴涛妙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凤,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曼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乐胜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7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曼、被上诉人中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乐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69.54元。事实和理由:我自2014年10月20日入职中乐公司,担任人力资源主管,我在公司一直尽心尽责工作,但是中乐公司拖欠工资等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乐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中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罗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69.54元;诉讼费由罗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解除通知,中乐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中乐公司不存在罗曼所述的现象,6月15日未到发放工资时间以及中乐公司同意罗曼解除劳动合同。罗曼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乐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罗曼在6月8日下午就开始旷工。罗曼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6月8日下午有请假,不能证明旷工,且一直去单位上班。罗曼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解除劳动通知及快递单,罗曼提供该证据证明中乐公司违反劳动法,本人解除与中乐公司劳动关系。中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存在拖欠发放工资的情形。2、银行流水,罗曼提供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发薪时间及数额。中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中乐公司不拖欠工资。对发薪时间不认可,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工资,但实际工资都是在每个月的下半月发放。3、录音光盘及摘要,罗曼提供该证据证明中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中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被录音人身份、时间。4、除名通知,罗曼提供该证据证明被中乐公司非法除名。中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对被告除名。5、社保缴费记录,证明未全额缴纳保险及劳动关系。中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确实没有足额缴纳保险,可以为其补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0日,罗曼入职中乐公司,同日中乐公司与罗曼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罗曼在中乐公司担任人事主管岗位,罗曼月工资为6000元,中乐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罗曼支付上月的劳动报酬。对于中乐公司支付罗曼工资情况,2015年12月工资中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2016年1月工资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2016年2月工资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30日支付;2016年3月工资于2016年5月8日支付;2016年4月工资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2016年5月、6月工资于2016年7月26日发放。对于中乐公司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一节,中乐公司所述因公司经营不善,业务回款晚,故罗曼工资在15号以后发放。对于罗曼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罗曼所述中乐公司对其非法除名,向法院提交了员工除名通知书,中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除名通知书无中乐公司的盖章。2016年6月15日,罗曼向中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本人(罗曼)于2015年10月到贵公司工作至今,因贵公司出现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及时发放工资等多项不规范用工的情况,本人根据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本人经济补偿金。中乐公司认可未为罗曼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中乐公司认为其发放工资未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发放周期,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中乐公司、罗曼均认可2016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罗曼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34.77元。罗曼所述中乐公司存在不规范用工的情形,罗曼就其所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中乐公司为罗曼交纳了社会保险。本次诉讼前,罗曼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乐公司1、确认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与罗曼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5月1日于2016年5月31日工资6000元;3、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2206.9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869.54元;5、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282.47元;6、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7、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加付赔偿金29317.25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44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中乐公司与罗曼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中乐公司支付罗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39.54元;驳回罗曼其他仲裁请求。中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请诉至法院,罗曼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中乐公司是否支付罗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中乐公司支付罗曼2015年12月工资、2016年2月工资、2016年3月、2016年4月工资虽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期限。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中乐公司为罗曼缴纳了社会保险。罗曼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乐公司存在其他不规范用工的情况,故罗曼以此为由通知中乐公司与其2016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但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中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中乐公司与罗曼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中乐公司、罗曼对该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中乐公司、罗曼认可该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判决:一、北京中乐胜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罗曼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乐胜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罗曼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69.5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曼上诉坚持认为中乐公司拖欠工资等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中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查,罗曼向中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中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及时发放工资等多项不规范用工情况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乐公司为罗曼缴纳了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罗曼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乐公司存在其他不规范用工的情况。关于工资发放,虽中乐公司存在支付罗曼工资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的情形,但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支持中乐公司不支付罗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罗曼要求中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曼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陈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