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7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英维与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维,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中山市吕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364号原告李英维,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布盛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山市吕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连盛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英维与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中山市吕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维及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委托代理人王微(同时作为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吕宋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维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厦门诗华仙丽贸易有限公司出品的,被告广东��中山市吕宋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连盛路6号生产的,标示为(红豆莲子百合、椰汁黑米)雪哈甜品产品45盒,16.9元/盒,共计573.42元(折后)。上述产品配料表中所列“雪哈”未列入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广东省卫计委在2012年4月13日的回复咨询函中明确规定雪哈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国家卫计委在2014年10月17日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中也没有雪哈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中山市吕宋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未经安全性评估(未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许可)的雪哈作为食品原料。对于以上违法的事实认定可参考中山市食药监局邮寄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食药监函(2016)96号。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53条之规定。被告中山市吕宋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7条之规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惩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返还原告购物款573.42元;判令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中山市吕宋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73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辩称:第一,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依据;原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我公司给付了原告同等价值的商品,且该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不属于不安全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我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前审查了经销商的资质证书以及涉案商品的质检报告,均显示合法并合格。本案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原告对我公司出售的涉案商品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产品是否存在标注违规的问题,应由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予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山市吕宋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英维于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处购买“椰汁黑米雪蛤甜品”和“红豆莲子百合雪蛤甜品”,数量为45盒,共计花费566.9元。涉案商品外包装配料表上标注为“黑米雪蛤甜品配料表:饮用水、冰糖、黑米、雪蛤、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红豆莲子百合雪蛤甜品配料表:饮用水、冰糖、红豆、莲子、百合、雪蛤、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黄原胶”。现原告称涉案商品的配料中“雪蛤”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为由,来院诉讼。另查,原告李英维因同样的案件事实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检索关联案件,发现2016年期间,共计有3起纠纷原告李英维以购买到不合格商品为由诉讼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照片、起诉状复印件、传票复印件、政府公开信息答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案商品含有雪蛤,而“雪蛤”至今国家卫计委未公布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故原告李英维���求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英维主张被告赔偿5,734.2元,原告李英维以相同的事由诉至法院,且原告另有多起相关案件诉讼至法院,原告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原告李英维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英维货款566.9元,原告李英维向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退还购买的“椰汁黑米雪蛤甜品”和“红豆莲子百合雪蛤甜品”,数量共计45盒;驳回原告李英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