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真德科工贸有限公司、王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真德科工贸有限公司,王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真德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8-1-2402号。法定代表人:王大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琦,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钰堂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市真德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真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真德公司少给付王琦8,128.8元;3.诉讼费由王琦负担。事实及理由:王琦自愿以工资形式向真德公司购买了一批酒水,价值是8,128.8元,所以这笔钱应在王琦工资中予以冲抵。且王琦在购买送货单上签字并已实际收取酒水。王琦在庭审中认可收货单据,签字为本人所签,亦认可真德公司与其协商过以货抵薪的事由,并对以货抵薪的支付方式予以认可,仅以自己未看单据内容就签字而抗辩。一审法院认定该单据非真德公司所签是不恰当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就工资的发放达成一致,鉴于王琦的工作性质应视为王琦以薪资购买真德公司货物,以达到再获利目的,完全是王琦自行处理权利的结果,不应强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否认货物抵薪的形式,致使真德公司受损。王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真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经王琦签字的货有很多,不认可真德公司提交的票据。真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9号仲裁裁决,扣除王琦相应的劳动报酬后,判决真德公司向王琦支付10,525.72元;2.诉讼费由王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德公司、王琦原系劳动关系,王琦于2014年经人介绍到真德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作。王琦在职期间,真德公司确实存在欠薪情况。王琦以真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7日,该委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实得工资20216(2527×8)元(含全勤奖及KPI工资)。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真德公司对于上述裁决认定的拖欠工资期间、金额均无异议,但王琦系真德公司处业务员,王琦自愿要求真德公司用酒类商品冲抵拖欠工资,冲抵金额为8,128.8元。综上,真德公司认为王琦自愿要求以货抵薪的款项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真德公司提交了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合同单,其中开单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购货单位名称为王琦,品名规格大津酒老味烧酒,货款8,128.80元,备注处注明“抵薪”。该单有王琦本人签字,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也在单据上盖章。王琦不认可真德公司有以货抵薪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真德公司、王琦对原仲裁裁决认定的拖欠工资的期间、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真德公司提出的“以货抵薪”一节,真德公司提交的销售送货合同单载明的单位为案外人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并非真德公司。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待遇只能以货币形式发放,不可以实物代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真德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王琦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的实得工资20216(2527×8)元(含全勤奖及KPI工资);二、驳回王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真德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真德公司上诉主张应将酒的价款自未付工资中予以冲抵的证据是电脑打印的有“抵薪”两字的收货单上,王琦签字认可,并已收到货。王琦抗辩称其为业务员,不是送货员。票是领导开出来后,让王琦去领取,但是货没有拿。真德公司规定谁领票谁签字,签字不代表货已送到,同时认为不是抵薪。首先,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追索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其次,真德公司提交的销售送货合同单载明的单位为案外人天津市真地商贸有限公司,并非真德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劳动争议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真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真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真德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