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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岳先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建芳,岳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36号自诉人荆建芳,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人岳先明,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双墩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7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自诉人荆建芳以被告人岳先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建芳、岳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荆建芳诉称,其与被告人岳先明借款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岳先明需偿还自诉人借款及利息,后岳先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自诉人向舞钢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岳先明偿还部分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岳先明对上述控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自诉人荆建芳借给被告人陈红超166800元,约定2013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岳先明拒不还款。荆建芳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岳先明还款,舞钢市人民法院以(2014)舞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岳先明偿还荆建芳借款本金166800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荆建芳申请强制执行,舞钢市人民法院向岳先明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岳先明拒不申报财产,舞钢市人民法院遂向其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岳先明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剩余欠款。另查明,岳先明在被抓获后归还了剩余欠款及利息取得自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先明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荆建芳陈述陈述,证人陈某、冯某证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执169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先明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先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营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含笑附相关法律法规详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