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喜义、李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义,李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喜义,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无固定居所。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信,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喜义、李信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喜义、李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晚,被告人郑喜义在长春市宽城区昆仑大厦楼下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黑色濠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0元。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郑喜义伙同被告人李信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与小天津路交汇处怡奖咖啡食品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郑喜义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在郑喜义的带领下,在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附近一旅店内将被告人李信抓获。案发后,赃物×××黑色濠江牌两轮摩托车、×××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喜义、李信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喜义、李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喜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喜义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喜义、李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晚,被告人郑喜义在长春市宽城区昆仑大厦楼下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黑色濠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0元。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郑喜义伙同被告人李信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与小天津路交汇处怡奖咖啡食品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郑喜义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在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附近一旅店内将被告人李信抓获。案发后,赃物×××黑色濠江牌两轮摩托车、×××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郑喜义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李信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郑喜义具有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李信的立功情节。2.常住人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郑喜义、李信的自然信息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查询郑喜义、李信的前科劣迹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郑喜义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李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潘某某处扣押的黑色濠江牌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于某某。6.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郑喜义盗窃的银灰色面包车一辆、五菱面包车钥匙一把、钥匙四串。五菱面包车一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号濠江牌二轮摩托车的信息,系于某某所有;×××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信息,系丁杨所有;×××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系孙明所有。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价格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郑喜义、张某某、于某某。9.北京大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5日8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北京大街派出所接到张某某报警称,自己的面包车停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与小天津路交汇处被盗。经工作发现郑喜义、李信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将二人抓获,在被盗的面包车内发现有一绿色小包,内有钳子、螺丝刀等工具,郑喜义交代不知道包是谁的,也不是自己盗窃的,张某某称包也不是他的,现该包并没有找到失主,案件无法核实。二人还供述在火车站附近曾盗窃过两台电动车,民警在火车站附近走访,并没有找到两台被盗电动车的失主,现该案件无法核实。(二)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我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经营一家电动车修理部,平时修理电动车,也收二手电动车和摩托车,就我一个人经营。2017年3月5日早8时左右,我收了一个40多岁男子卖给我的两台电动车,第二天警察到我的修理部说那两台电动车是被盗车,我当时不在修理部,今天我知道就来派出所说明情况。那人以前向我借过500元钱,将两台车放在我那,我认为就是顶账的。两台车一台是黑色、一台红色,品牌型号我都没细看,都挺旧的,当时那个人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将电动车拉来的,我不知道他是偷的,那人没有发票,我没多想。大约10天前我在长春市绿园区火烧里二手车市场认识的那人,他在五六天前将一台×××号摩托车放在我的修理部。好像是黑色,品牌是豪爵,当时那人想卖我,但是他没发票等手续我没敢收,他就将车放在我那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的银灰色五菱之光×××号面包车丢了。车是2009年的,行车证上的名字是丁杨,他是我的亲属。2017年3月4日14时许,我将车停在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与小天津路交汇处怡奖咖啡食品店门前,由于当时还有货要发,下车之后钥匙就没拔,之后我就进店里了,后来一直到下班也没发货,但是车没有上锁,钥匙也在车上。2017年3月5日8时许,我上班之后发现车不见了。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7年3月1日10时许,我到长春市宽城区昆仑大厦办事,我将我的黑色的濠江牌HJ125-5B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停在昆仑大厦楼下,15时许,我打算回家时发现摩托车丢了,我的车牌号是×××,是2016年7月份买的,花7200元左右。(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郑喜义的供述与辩解:李信是2017年3月4日早上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放出来的,我去三看接的他,之后我就跟李信说,出来不能啥都不干,必须合伙干点啥,你要是啥也不干肯定一分钱没有,你要帮个忙,一起偷点东西,肯定分你点钱,李信同意。2017年3月4日,我将李信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接到长春市宽城区东一条的旅店,我和李信商量好晚上出来偷电瓶车上的电瓶,我带着李信走到宽城区胜利大街,我看到李信挺冷的,路边正好有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我一拽车门就开了,然后我们俩就上车打算暖和一下,之后李信发现车的钥匙在钥匙门上插着,李信就说把车偷走吧,用它拉电瓶正好。我同意了,就把车开走了,把车开到铁北,在路上我把车的牌照拽了下去,扔在路边了,具体位置记不清了,转了一阵没发现什么目标,之后我们俩就开车到东一条,把车停到路边,我们俩就去旅店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们俩一起来开车往火烧里走,打算是去找以前盗窃的同案人员,他现在收电瓶车,打算去找他借钱,走到朝阳区进化街附近车要没油了,然后我们俩就打算找个地方把车停下来,因为车没有牌照,我也没有驾驶证,怕被警察发现截住,就想找了个背静的地方把车停了下来,我将车停在进化街路边的一个小区院里,我们俩就离开了。我们俩到宽城区西一条街的一个旅店住下,我有点害怕了,怕被警察抓住,我觉得偷汽车比偷电瓶车严重,我就和李信说不行我就把车送回去,李信说他能将车在长岭卖了,我说要卖你自己卖,出事你自己担着。到了晚上我越想越害怕就想把车送回去,我回到进化街想把车开走,但是车没发动着,在回来的路上叫警察抓住了。我身上的一串四把钥匙是我以前的一台摩托车的钥匙,我在2016年因盗窃面包车、电动车,被宽城区东广场派出所刑事拘留后车就没了。2017年3月4日白天,李信出去大约2个小时,回来后告诉我他在路边看到两台电动车,让我晚上和他一起去偷,我和李信盗窃完面包车后,李信领路我开车,我们来到一条路的路边,李信告诉我路边的一台电动车是他白天看见的,我们一起下车将电动车抬到面包车上。之后李信领我来到另一条路边,我们一起偷了另一台电瓶车,偷完车之后我们一起回旅店睡觉了。2017年3月5日早上5点多,我和李信一同开着面包车来到朝阳区开运街附近,我知道路边有收黑车的,在那我们把车就卖给一位50多岁的男子,卖了350元人民币,卖的钱我和李信吃饭、洗澡、买烟、住宿花了。卖完电瓶车后,我和李信开车发现车里油不多了,车没有牌照,我就把车停在朝阳区进化街路边的一个小区里了,我和李信就回旅店了。2017年3月4日晚,我和李信从旅店出来盗窃面包车前,大约在晚上7、8点钟,在黑水路附近,李信看到路边有一辆灰色的微型面包车,李信觉得冷想进车里暖和暖和,我们就过去,我用手抠中门的玻璃,结果玻璃碎了,我打开车门看到车里都是东西,我们就没上车,我和李信就离开了。2017年3月份一天,几点记不清了,当天喝酒了,在路边看见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我就把车推走了,在黑水路东一条附近,我把摩托车打着火了,之后我就把车骑到抚松路附近把车卖给那个老头了,他给了我一千元钱,我告诉他车是偷来的,之后我把车给他推到一个胡同里面了,然后我打车回到东一条的旅店了。2.被告人李信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我因为盗窃手机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看守所认识的郑喜义,郑喜义对我说他比我先出去,等我出去时他来接我,叫我和他一起偷电瓶车,摩托车,我没同意。2017年3月4日早上我被释放时郑喜义来看守所接我,他将我接到宽城区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他还是让我和他一起去偷电瓶车的电瓶,我同意了,但是我只是负责望风,他负责动手。2017年3月4日晚20时许,郑喜义带着我走到宽城区胜利大街,郑喜义说要偷一台面包车,用面包车拉偷的电瓶车,我开始没同意,但是郑喜义一直坚持,在胜利大街路边郑喜义发现一台停在路边的面包车门没锁,车钥匙没拔,他上车将车开走,我在旁边望风,郑喜义将车开走后,我步行半个多小时回到旅店,又过了一会郑喜义开车回来了,面包车已经没有车牌子了,他开车拉着我到黄河路客运站附近盗窃的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在另一个地点盗窃一台红色的电动车,让我们俩都装在偷来的面包车里然后卖了,卖到宽平桥附近,具体地点我说不清,是我们俩一起开车在车站附近转,在黄河路附近发现一台电动车,之后他就把车停在那,把后门打开,我们两人把电动前轮抬到车上,然后我在面包车上拽,他在后面推,装车上我们俩就开车走了,走了没多少时间就又发现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我们俩又采用之前的方法,他在后面推,我在前面拽,把电动车装到面包车上,然后开车就走了,偷完这两台车以后我们俩就回旅店了,早上五点多郑喜义把我叫起来,让我跟着他去卖电瓶车,他开车带我到宽平桥附近,把两台电瓶车卖给一个男的,大约40多岁,两台电动车他卖了五百多元,之后我们就离开了,钱都在郑喜义那,然后我们开车就走了,后来车快没有油了,郑喜义就把车停在路边的一个院子里,我们就回西一条的旅店了。在2017年3月4日晚在偷面包车之前,大约在18时左右,我俩离开旅店,在东一条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路边,看到一辆微型面包车,停在路边,郑喜义让我把风,他去面包车旁用螺丝刀子把中间的车门玻璃翘碎了,从车里拿出什么东西我没看清,但是肯定是在车里拿出东西了,之后我俩就离开了。(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五菱牌面包车鉴定价格为10000元;濠江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7300元。(六)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郑喜义、李信指认其盗窃现场、盗窃赃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喜义、李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郑喜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喜义当庭自愿认罪,且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盗窃面包车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喜义是犯意的提起者及具体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李信在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喜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