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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马保平与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平,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22民初220号原告:马保平,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保平与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马保平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飞购买原告马保平柴油24.96吨,价款185000元。之后,被告王飞付给原告马保平油款85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原告马保平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飞向原告马保平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马保平油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王飞一直未兑现承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飞立即支付原告油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6000元。被告王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为交货地,即为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马保平为接受货币方,且马保平的户籍所在地为宜君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姚 杰人民陪审员 刘晓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