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建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561号原告:孙建清(×××、×××大货车所有人),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田金祥,男,怀仁县河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大货车保险人),地址:朔城区福煤花园小区二期商用楼。。负责人:李智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盛韬,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盛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78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将自有的×××、×××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2016年11月13日3时20分许,原告雇员孙月平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1036KM+110M处路段时,与刘相军驾驶的×××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孙月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0元;赔付路产损失93600元;自己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57020元,并支出鉴定费7000元。上述损失经贵院诉前委托朔州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被告辩称,①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②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虽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不是保险利益的受益人;③车辆损失评估属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的基准日不符合实际,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④本次交通事故属两车相撞,答辩人对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和路政罚款不予承担;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属答辩人免赔范畴。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即×××、×××)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5)105万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8+7)26.8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交纳商业险保费21132.78元。2016年11月13日3时20分许,原告雇员孙月平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1036KM+110M处路段时,与刘相军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三大队认定,孙月平负全部责任,刘相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双方受损车辆支出吊拖费(11500+9500)21000元,一次性赔偿双方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89510+4090)9360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受损车辆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复费约需157020元(已扣减残值作价4500元),并支出鉴定费7000元。2017年6月6日,本院委托朔州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月12日调解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孙月平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怀仁县宏达汽贸有限公司证明,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大同路政大队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款票据及明细,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体问题、鉴定程序问题及第三者损失问题。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及自己的车辆受损时,被告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赔偿投保人的相关损失。2016年11月13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损失客观,被告应积极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不应怠于理赔而形成诉讼。原告主张赔偿的7000元鉴定费,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鉴定费是投保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实际损失情况,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损失应为175520元,其中施救费11500元,鉴定费7000元,修复费157020元;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应为93600元,施救费应为9500元。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鉴定结论偏高等抗辩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26.8万元)范围内赔偿孙建清车辆施救费、鉴定费和修复费17552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52000元)范围内赔偿孙建清103100元。两项共计278620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9.5元,由原告孙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