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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刑更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1469号罪犯吴炳,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3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吴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7年1月获得记功;2017年2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考核期间,该犯存款多,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