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艳春与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春,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702号原告:吴艳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豪,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生,山西省临县碛口镇西头村***号。被告:山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建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付九洲太阳城2号楼1单元24层B户;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16万元购买被告2号楼1单元24层B户,面积74.25㎡,当天付清房款。原告经常向被告了解交房情况,被告总搪塞,后得知,被告又将房屋转卖他人。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因为被告建设的楼房为不合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九洲太阳城只有土地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证件至今未取得。2.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书写16万借条一支,随后只交2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付;3.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不在场,由陈佳豪代签字,但并未提供授权委托,委托代理无效。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订购合同》,约定,原告预订购被告建设的九洲太阳城2号楼1单元24层B户,建筑面积暂测定为74.25平方米,房屋价款160000元。被告建设的九洲太阳城政府批准文件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16层,16层以上无规划许可。本院认为,原告预订购的九洲太阳城2号楼1单元24层B户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非法建设,不能出售。以不合法标的物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只有有效合同才可以主张继续履行,无效合同不能主张继续履行,只能主张合同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当,应当驳回起诉后重新以合同无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艳春的起诉。诉讼费3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