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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3、李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3,李某1,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曾用名:李惠慧),女,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曾用名:李某2),男,汉族,2002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法定代理人:欧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系李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厚轩,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31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证61763355-3。法定代表人:杨某。上诉人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及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格一经济社)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李耀国名下持有的格一经济社全部股份由李某3依法继承;2.判令格一经济社协助李某3办理被继承人李耀国名下持有的格一经济社股份;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格一经济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3是被继承人李耀国与案外人霍琼芝之女。被继承人李耀国与案外人霍琼芝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29日生育李某3,于2006年5月16日离婚。李某1系被继承人李耀国与案外人欧某所生儿子,李某1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予以证实。李某3对李某1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并申请对李某1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李某1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由相关国家机关出具,并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实,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李某3否定李某1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但没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与被继承人李耀国存在父子关系,对李某3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继承人李耀国于2009年1月26日病逝。根据李某3在本案中提交的股权证证实,李耀国生前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一股份经济合作社持有股数为125760。格一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被继承人的股份陈述称“全村全部的股份是3976.4股,李耀国持有原始股20股,每股折合人民币6288元,共计125760元,股权证就是证明”,并陈述称李耀国名下的原始股“是李耀国个人财产,从1994年通过改革定股,要求必须是本村的村民”,该股“没有出资,只要是本村村民按照每周岁一股,最多20股”。诉讼中,李某3主张被继承人股份是李耀国与案外人霍琼芝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3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霍琼芝的声明函一份,载明被继承人李耀国名下持有的股份是案外人霍琼芝与被继承人李耀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自愿将其应占有的股份全部无条件赠与李某3。2015年10月29日,李某3与案外人李耀雄、李耀志、李大苏、李艳玲等人共同办理公证,将被继承人李耀国的父母李亨、朱燕(先后于1996年9月日和1996年7月31日去世)的遗产由李某3及案外人李耀雄、李耀志、李大苏、李艳玲共同继承。公证后办理了新的股权登记,其中李耀国应继承部分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3。诉讼中,李某3明示对已经办理登记为李某3名下的股份不要求处理,李某1则主张应与李某3平等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一、关于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应审查继承人依法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关系,格一经济社与被继承人并不存在亲属关系,亦不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与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李某3请求格一经济社协助其办理继承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被继承人李耀国在格一经济社拥有的125760股股份,李某3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霍琼芝出具的书面声明函,陈述称被继承人李耀国名下在格一经济社的股份是霍琼芝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表示要将霍琼芝占有的份额赠与李某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格一经济社负责人的陈述,被继承人李耀国在该经济社所拥有的股份系李耀国个人财产,并陈述称该股份无需出资,是以村民身份为前提的定股。村民股权具有特殊个人人身属性,李某3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霍琼芝对于被继承人李耀国名下的股份存在共有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格一经济社的陈述,认定李耀国名下在格一经济社的股份系其个人财产,对李某3主张的系案外人霍琼芝与被继承人李耀国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定。被继承人李耀国名下在格一经济社的股份,在李耀国去世后,属于李耀国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诉讼中,李某3明确其诉讼请求仅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耀国在格一经济社的股份,对已经从李某3祖父母李亨、朱燕处继承的股份不要求分割,李某1则要求对被继承人李耀国从李某3祖父母李亨、朱燕处继承的股份平等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3提交的公证书及陈述,李某3已于2015年经公证转继承了其祖父母李亨、朱燕的部分股份,并办理了新的股权登记,登记所有人是李某3,李某1对此要求分割应另案寻求解决,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三、关于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某1作为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子女,其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李某3与李某1均未明确表示要求放弃继承,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李某3与李某1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各继承被继承人李耀国名下在格一经济社股份的1/2,即各继承62880股(125760股×1/2)。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继承人李耀国在格一经济社的股份由李某3继承62880股,由李某1继承62880股;二、驳回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0元,由李某3负担275元,由李某1负担275元。上诉人李某3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3继承李耀国持有的格一经济社股份;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向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医院调查《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草率结案,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某1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并非出生时办理,而是在其出生后14年再补办,结合目前市场上出生医学证明伪造的猖狂现象,不能排除该《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的可能性。李某3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向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医院、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调查该份证明真实性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回复。同时,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官方网站获知,补办出生医学证明,至少应当提交以下两种材料:1.孩子没入户的,由父母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遗失声明;2.申请人应当提交原助产单位的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及盖有助产单位公章的《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由该份证据材料的上述规定可得知,若李某1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是真实的,那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医院作为李某1的助产单位,必然有李某1的出生记录。则由法院通过向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医院调查取证李某1的出生记录是否客观存在是查明本案事实的最佳途径。请求二审法院向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医院调查取证李某1的出生记录。二、即便《出生医学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说明李耀国是李某1的父亲。根据李某3的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李某1提交的户口本可知,李某1的母亲欧某一直未婚,而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材料之一即是父母双方结婚证,据此,在欧某没有结婚证的情况下,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医院不可能准确判断出谁是李某1的父亲。因此,即便《出生医学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说明李耀国是李某1的父亲,要证明李某1与李耀国是否父子关系,最客观的方法是对李某3和李某1进行血缘关系鉴定。故二审法院应当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李某1与李某3之间是否有亲属关系进行鉴定。三、李某1的继承权已过诉讼时效,且其已经选择放弃继承权,其继承权利不应被支持。李某3提交的《有关李耀国房屋和债务问题的调解协议》证实:1.李某3已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民委员会、司法所、案外人李耀洪、李耀志、李大苏、李艳玲就被继承人李耀国的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在清偿被继承人拖欠债务后,由李某3继承李耀国名下的股权。2.该调解协议由当地司法所张公武在场参与且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民委员会盖章,具备较强的国家公信力。3.该调解协议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即自该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接近7年,李某1在此7年间没有获得李耀国在格一经济社的股权分红的情况下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民委员会、格一经济社询问李耀国名下股权情况,即可推断李某1已知悉上述调解协议签订的事实,至少可以推断其已经知悉李耀国在格一经济社的股权由李某3继承的事实,只是当时其不愿意承担李耀国遗留下的666568元债务,为逃避债务才拒绝参与上述调解协议的签订。也可据此认定李某1已经放弃对李耀国名下财产的继承权。另外,在李耀国去世前,其曾明确告知要接受其名下在格一经济社的股份应当先清偿其拖欠格一经济社、李耀雄等4人及霍琼芝代借的债务,否则视为放弃继承。结合李某3在上述债务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仍愿意签名的情况,佐证了该事实,若李耀国没有告知李某3、霍琼芝及李耀雄等人上述内容,李某3和霍琼芝不会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综上,可以推断李某1至少在本案起诉前两年,甚至更久已经得知李耀国在格一经济社的股权由李某3继承的事实,但其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间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李某1的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某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李某1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有效,证明李某1是李耀国的非婚生子,无需再进行亲子鉴定。2.在遗产开始分配前,李某1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格一经济社答辩称: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某3确认李耀国临死前告知李某3其在外面有个儿子,但并没有明确告知儿子叫什么名字。李某3二审期间申请对其与李某1是否姐弟关系进行鉴定,并申请法院向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医院调取李某1的出生记录。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1是否为李耀国的法定继承人;2.李某1有无放弃继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李某1是否为李耀国的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李某1提交了由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系行政职能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李某3虽对该《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出生医学证明》予以采信。李某3申请向李某1的出生医院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医院调取李某1的出生记录并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李某1的父亲为李耀国,再结合李某3确认李耀国临死前告知李某3其在外面有个儿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1与李耀国之间存在父子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李某3申请对其与李某1进行亲属关系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李某1有无放弃继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只有在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其放弃继承权。本案中,李某1并未作出放弃继承李耀国遗产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李某3仅以李某1未向格一经济社主张股权分红、未参加调解为由主张李某1放弃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3上诉主张李某1的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某3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并非李某1提起诉讼,且李某3主张李某1至少两年前已经知道其继承权被侵害,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李某3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某3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李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