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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1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孟卫民与康全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卫民,康全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3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孟卫民。被执行人康全乐。申请执行人孟卫民与被执行人康全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一终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康全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孟卫民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西民一终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康全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康全乐在本院有尚未发还的执行案款可供执行,故依法向本院执行局执一庭闫伟忠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康全乐93906.94元,其中执行费1289.27元。本院已将前述案款92617.67元退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孟卫民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执行费1289.27元,被执行人康全乐已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超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