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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财保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根平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根平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财保46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罗秀梅,女,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根平,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解除保全申请人罗秀梅与被申请人刘根平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做出(2017)冀0726财保46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晋B×××××/JB07挂号重型货车。罗秀梅与刘根平达成协议,罗秀梅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晋B×××××/JB07挂号重型货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邢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现强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