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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黄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黄海波,熊湖江,黄剑军,黄建波,邹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4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东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法定代表人:刘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海波,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熊湖江,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黄剑军,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黄建波,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邹春兰,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海波、熊湖江、黄建波、黄剑军、邹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黄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本金49932.5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利息为4387.22元,自2016年6月23日始,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黄剑军、熊湖江、黄建波、邹春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黄海波、黄建波、黄剑军、熊湖江、邹春兰负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黄海波、熊湖江、黄建波、黄剑军、邹春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