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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明磊与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磊,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406号原告:孙明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北方昆曲剧院党委副书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熙,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30号院3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刘卡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仁东,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孙明磊与被告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松房地产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熙,被告晓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宝马两轮摩托车损失203400元及车辆购置税损失173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方昆曲剧院职工。2014年1月,原告以邻居刘乃欣的名义购置宝马牌两轮摩托车,共花费购车款2034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17384元。2015年7月,北方昆曲剧院与被告签署《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方昆曲剧院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正邦家园3号楼的201、301、401室共建筑面积310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排练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3726667元。其后,北方昆曲剧院按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向北方昆曲剧院及其员工提供不少于50个车位,车位的费用已包含在年租金当中,不再另行收取。该车位位于出租房屋的地下车库,车库仅供被告及北方昆曲剧院两个单位的人员使用,同时,该车库具有封闭性,出入车库人员须走专门的通道,使用刷卡钥匙才能通过,通常原告使用被告发放的钥匙卡,通过刷卡进入地下车库取车。2015年12月24日,原告发现停放在车库多日的摩托车不翼而飞,随之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展开立案侦查,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发现有不明身份人士,将原告摩托车抬上金杯车,然后驶离。在金杯车通过车库出口时,盗窃分子无须刷卡通行,竟然派一人下车轻松抬高栏杆即轻易离去。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案件仍未侦破,原告的损失无从追回。原告认为,北方昆曲剧院与被告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同时,也建立了车库车位上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且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和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均系有偿。北方昆曲剧院所享有的车辆保管合同的权利,可以让渡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职工。原告长期在车库停车,被告知情,从未表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保管人有义务保管被委托保管的财物,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车库出口的栏杆没有按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对安全的阻碍、保护功能,出现无卡车辆轻松出关,人工用手轻松抬升栏杆且无任何报警。被告疏于管理,对车库设备存在问题竟然毫不知情,有过错在先,对原告车辆的被盗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无论从保管合同关系、出租方的附随义务,还是从车辆管理关系上来看,被告均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晓松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提供符合约定的房屋和场地给北方昆曲剧院使用,已经完成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我公司无法定义务对于北方昆曲剧院及其员工的财物承担保管责任。北方昆曲剧院承租房屋后具体如何使用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车辆丢失是由于刑事犯罪行为导致,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我公司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北方昆曲剧院的财物负有照顾、保管的附随义务和职责的主张,本身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此臆断继续推论北方昆曲剧院享有车辆保管合同的权利,可以让渡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员工,更是毫无依据。此事原告已经报案,警方立案后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依法应当在案件侦破后由实际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对原告的车辆承担退赔义务,原告仅因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毫无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孙明磊出资购车款203400元、车辆购置税17384元,以刘乃欣的名义,购买德国进口宝马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厂牌型号宝马1170CC摩托车R1200GS),刘乃欣为名义车主,孙明磊为实际车主。孙明磊系北方昆曲剧院的职工。2015年8月,晓松房地产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北方昆曲剧院(承租人,乙方)签署《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记载:“租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东铁营正邦嘉园3号楼,租赁部分为201、301、401室,建筑面积3105平方米。乙方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商业办公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单价3.29元/天/m2,金额每年为3726667元人民币。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租金,一次性付清。乙方应交纳以下费用:水、电、气、取暖等费用,甲方提供乙方办公免费车位。除本条规定的费用,乙方没有义务支付或缴纳其他额外的任何费用……”。2016年4月1日,晓松房地产公司与北方昆曲剧院协议上述租赁合同自2016年6月1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终止全部的合作内容,不再具有合作关系。北方昆曲剧院缴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房屋租金2053000元。2015年12月24日,孙明磊报警称其宝马摩托车被盗窃,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已立案侦查,尚未侦破。另,晓松房地产公司认可地下车库无人管理,因为该地下车库不对外营业,仅限内部人员使用,故不专门安排人员值守。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晓松房地产公司与北方昆曲剧院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晓松房地产公司免费提供车位仅是租赁合同项下的内容,并不包含负有车位上车辆的保管义务。孙明磊认为北方昆曲剧院与晓松房地产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即隐含形成了车位上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明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