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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汤青梅与被告甘林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青梅,甘林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546号原告:汤青梅,女,1949年2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林俊,男,1993年6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汤青梅与被告甘林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青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被告甘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甘林俊赔偿医药费232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638.5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3087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甘林俊驾驶二轮助力车在固城湖南路固城湖佳苑小区内时疏于观察,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林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高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林俊辩称,原告年纪较大,其本身存在骨质疏松的可能,其主张3000元/月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过高,此外,原告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心脏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甘林俊驾驶二轮助力车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南路固城湖佳苑小区内,因疏于观察,与行人汤青梅发生碰撞,至汤青梅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甘林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汤青梅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9月2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质疏松,2016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0天。汤青梅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7320.3元。期间甘林俊给付汤青梅5000元。2017年5月27日,汤青梅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60日为宜。汤青梅支付鉴定费1520元。关于汤青梅的职业,其主张在高淳县XX镇XX宾馆上班,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了该宾馆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甘林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以上事实有汤青梅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高淳县XX镇XX宾馆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高淳县化工建材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甘林俊提供的汤青梅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甘林俊驾驶二轮助力车与汤青梅发生碰撞,甘林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汤青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汤青梅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汤青梅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7320.3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甘林俊抗辩其中含有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但既未提供具体的明细及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抗辩的费用与汤青梅受伤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10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200元;3、营养费:本院按鉴定确定的时间60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1200元;4、误工费:汤青梅虽年满60岁,其主张在高××县XX镇XX宾馆上班,提供了该宾馆出具的证明。甘林俊对此提出异议,而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其务工事实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000元/月,提供的工资表并未加盖该宾馆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其必然存在误工损失的实际,根据本地一般务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考虑到其实际年龄,本院酌定误工损失按80元/天计算。因此,18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4400元;5、护理费:汤青梅主张其女儿护理,护理费标准按3319.25元/月计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为3800元(10天×80元/天+50天×60元/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鉴定费1520元系实际支出,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86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林俊赔偿汤青梅损失28640.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2364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汤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甘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