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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伟、李黑生与张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黑生,张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276号原告:李伟,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李黑生,男,199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霄,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告李伟、李黑生与被告张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李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被告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李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5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105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需承担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霄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和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并不认识李伟。被告自2013年认识李黑生,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向被告李黑生的银行卡和李黑生提供的POS机刷卡共计3759480元,李黑生期间转给被告1044400元,尚有2715080元未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上签名和指纹均是被告本人书写捺印,但是该借据和收条形成时间是2016年4月8日。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张霄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7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当日原告李黑生通过平安银行账号为62×××04账户转入被告张霄账号为62×××45账户中710500元,被告张霄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2日的借款借据、收条、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伟、李黑生与张霄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伟、李黑生已履行出借710500元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张霄应承担偿还原告7105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交2016年4月12日借款借据、收条上的日期系事后添加,上述借款借据、收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6年4月8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张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霄抗辩称,其与原告李黑生自2013年起至2016年4月12日,李黑生尚未归还其2715080元,系本案所涉借款之前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关于被告张霄所提交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民终607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张霄申请本院调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3895、3896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派出所笔录、杭州市上城区望江派出所笔录和杭州和事佬记录用于证明该笔借款710500元其中71万元是案外人谢军,500元是原告李黑生的,同时用于证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王苗、王恩荣转账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李黑生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710500元的义务,被告张霄申请调取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李黑生支付借款本金7105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李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180元,由被告张霄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生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