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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申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姜尧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姜尧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子陵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明,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尧根,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楼建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尧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明证明。(2)原判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姜尧根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尚欠部分购房款以及车库款,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时效。经审查,申请人在改制过程中已经接收相关材料应当知晓款项收取情况,且在2011年余姚市贸易局起诉申请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中,申请人也应知道涉案情况,而申请人在2016年10月26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姚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