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福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福军,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6月15日、7月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梁福军在中牟县顺发路“尉氏麻辣兔”饭店吃饭饮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梁福军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北环路与自由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牛某骑行自行车沿自由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牛某受伤住院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梁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福军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5.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牛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福军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其与被害人牛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福军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邢某、宋某、冉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放车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静脉血血醇含量为95.7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福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醉酒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梁福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灏洋张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