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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凤灵与秦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灵,秦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22号原告(反诉被告):闫凤灵,个体业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国,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秦妍,个体业户,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凤灵诉被告秦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秦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反诉合并,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凤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国、被告(反诉原告)秦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3283.2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浑江区红旗贸易城对���的路口处因琐事相互撕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89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面部皮肤挫伤、胸腹部外伤、左手前臂及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定期复查。原告未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55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11043.12元、误工费16122.59元、被打时丢失货物及存车费损失1460元(其中脚气王药物5联,每联200元;杂货260元、存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后误工费变更为18783.6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存在,但起因是原告经营的地摊百货与被告经营的商品部分相同,原告先行辱骂被告并随手拿起小板凳打了被告。该打架事实在2016年9月20日经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法律规定,该行政处罚在六个月后才生效,原告才能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应于2017年3月20日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正考虑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法院中止诉讼,同时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被告认为应按同等责任承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98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5165.49元,合计18695.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在浑江区红旗贸易城对面的路口经营地摊小百货,因反诉人经营的物品与反诉人经营的部分相同,被反诉人先行辱骂反诉人,随后被反诉人用马扎打反诉人头部、颈部及上肢等部位,双方发生厮打。反诉人受伤后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反诉人的家人曾威胁反诉人出院,反诉人住院19天后被迫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挫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睑挫伤、左耳外伤、右大腿外伤、左肩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病情变化随诊。双方的行为被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现被反诉人以住院89天为依据起诉反诉人,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伤情无需治疗89天,故申请对被反诉人住院天数、用药情况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基于上述事实,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望支持反诉人诉请。反诉被告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反诉人的具体支出待其举证之后再具体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0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贸易城对面的路口处,秦妍和秦谦丽二人因其摆摊经营的琐事与闫凤灵发生争吵,随后秦妍和秦谦丽与闫凤灵互相撕打在一起。公安机关对闫凤灵处以拘留8日、罚款300元,对秦妍处以拘留12日,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闫凤灵于当日至白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面部皮肤挫伤、胸腹部外伤、左手前臂及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左手第3指关节损伤、左手掌背软组织损伤、急性肠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二级护理65天。支出医疗费25557.50元。秦妍也于当日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月21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挫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睑挫伤、左耳外伤、右大腿外伤、左肩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二级护理15天。支出医疗费9824.40元。秦妍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应秦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就闫凤灵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69号���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闫凤灵因打仗所产生的住院天数为56天。2、闫凤灵因打仗所产生的误工天数为120天。3、闫凤灵医疗费用中与打仗所致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费用金额为8301.38元”。秦妍因鉴定支出费用3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互相厮打,均有过错,原、被告的责任比例酌定30%和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7256.12元(25557.50-8301.38)、误工费18783.60元(按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56.53元计算,156.53×120)、护理费6765.92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二级护理56天,120.82×56)、交通费酌定为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56),合计48415.64元。前述数额的70%,计33890.95元,由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和存车费用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9824.40元、误工费5165.49元(按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56.53元计算,156.53×33)、护理费1812.30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二级护理15天,120.82×1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19)��合计18702.19元。前述数额的30%,计5610.66元,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闫凤灵各项损失合计33890.95元;二、驳回原告闫凤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闫凤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反诉原告秦妍各项损失合计5610.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凤灵负担207元,由被告秦妍负担4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秦妍负担94元,由反诉被告闫凤灵负担4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闫凤灵负担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妍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