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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牛某与宋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宋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2389号原告:牛某。被告:宋某,现住靖远县。被告:何某,现住靖远县。原告牛某与被告宋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何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原、被告是熟人,当日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宋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基于熟人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15日,被告宋某再次找原告周转资金,原告又借给其现金10000元,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宋某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宋某借款时称周转资金困难,所以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均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宋某、何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整。3、受理费、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20元、公告费票据1张,金额260元,证明本案产生诉讼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因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5日,被告宋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另查被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建立借贷关系,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被告宋某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借款,对此被告宋某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因被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而被告何某未提出该债务属被告宋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出系非法债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20000元。如不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宋某、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代理审判员  葛有花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世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