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斌与天紫工程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天紫工程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4138号原告:徐斌,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天紫工程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3座23层06号。法定代表人:张红霞。原告徐斌与被告天紫工程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紫工程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月、8月工资1779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4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人力资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发薪日期为每月15日。2016年6月27日,被告通知全体员工,因欠缴物业管理费公司办公场所将于6月27日下班后被封锁禁止入内,自6月28日起全体员工在家异地办公。此后,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询问关于工资以及后续公司发展的问题,但未获正面回复。原告无奈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仲裁后,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7月、8月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账户流水、工资单截屏、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了以上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为6000元。自2016年6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停缴社会保险。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的解除原因为原告个人原因。对此,原告解释称:公司在欠薪初始,离职员工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公司欠薪,离职后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后来被告不允许员工填写离职原因为欠薪,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无奈填写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实际上系因为被告欠薪。原告离职后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支付2016年6月、7月、8月工资18000元;支付2016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420元;支付2015年至2016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欠发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500元。后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月、8月工资17793.1元、2016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420元、2015年至2016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被告未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1-4项诉讼请求,均已获仲裁裁决支持,被告并未起诉,应视为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4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尽管原告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但根据全案事实来看,被告客观上存在拖欠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应认定其为被动离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1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紫工程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斌2016年6月、7月、8月的工资17793.1元;二、被告天紫工程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斌2016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420元;三、被告天紫工程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斌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被告天紫工程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斌2016年1月至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五、被告天紫工程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六、驳回原告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为32203.2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天紫工程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强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班丽丽附:法律释明:1.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