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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翁宝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宝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宝亮,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宝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翁宝亮酒后驾驶闽E×××××号轿车,自其家中沿村道行驶至同村村民翁某2涵家,被告人翁宝亮在翁某2涵家中因催讨债务与翁某2涵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翁宝亮被接警赶到现场处理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翁宝亮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1.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宝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翁宝亮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翁宝亮到案经过的证明、被告人翁宝亮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翁某1、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宝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翁宝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宝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6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