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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信美、王志喜等与刘运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信美,王志喜,刘运增,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88号原告:徐信美,女,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喜,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运增,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南苏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赵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杰,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信美、王志喜与被告刘运增、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喜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增、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信美、王志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445.67元、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9717.5元(21495元/年×13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159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874099.67元中的463071.67元(被告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0元丧葬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刘运增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省道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县悦庄镇北张良村丁字路口,将从北侧路口驶出向博沂路左转弯的王丙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丙春受伤,后经沂源县人民法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运增辩称,情况已经造成了,无法挽回,该怎么办。被告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当时驾驶员刘运增报案的时候是沂南县,现在我公司没验车,不知道车的情况,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商业险按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单中约定了本车已经安装安全锁,带有锁号,出险时因我公司没验车,有特别约定说明,我公司在验安全车锁号正确的情况下同意商业险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1日23时,被告刘运增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省道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县悦庄镇北张良村丁字路口,将从北侧路口驶出向博沂路左转弯的王丙春无证驾驶的已达报废标准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丙春受伤,后经沂源县人民法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运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丙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丙春(1958年2月19日出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被告刘运增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刘运增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信美、王志喜30000元。对于原告徐信美、王志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抢救费445.67元,由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290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原告提供的淄博丑牛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受害人生前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证明等能够证实受害人王丙春生前在该公司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39717.5元(21495元/年×13年/2人),原告徐信美的年龄未满60周岁且其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车损159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158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受害人生前银行卡交易明细、淄博丑牛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工资证明评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拒绝赔偿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信美、王志喜医疗费445.67元、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中的6990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85元,合计112030.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信美、王志喜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中的610338.50元的50%,计款305169元;以上一、二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徐信美、王志喜返还被告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23元,由被告淄博鲁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779元,由两原告承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