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忠云、胡文全等与王启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云,胡文全,王启林,合肥栋文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845号原告:胡忠云,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胡文全,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胡忠云父亲。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林,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合肥栋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35号蓝筹星座大厦2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520868K。法定代表人:胡文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0936254H。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忠云、胡文全与被告王启林、合肥栋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文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云、胡文全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田永、被告王启林、被告阳光财险合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栋文货运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忠云、胡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胡忠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9778.49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胡文全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5722.02元[当庭增加误工费3318元(按121.5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0923.2元(按29156元/年计算)];3.判令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1时15分,王启林驾驶皖A×××××轻型厢式货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181km+200m处时,与胡忠云驾驶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胡忠云、胡文全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忠云、胡文全被送往霍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胡忠云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裂口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药费45315.89元。胡文全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23146.23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启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忠云、胡文全不负事故责任。胡忠云、胡文全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并对二次手术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栋文货运公司是皖A×××××车辆所有人,并将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忠云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忠云诉讼主体资格。2.王启林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启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4.病历,证明胡忠云住院治疗情况。5.票据,证明胡忠云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手机)和鉴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忠云的伤残等级、三期。7.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社保缴费清单、社会保障卡、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证明胡忠云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胡文全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文全诉讼主体资格。2.王启林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启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4.住院病历,证明胡文全住院治疗情况。5.票据,证明胡文全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和鉴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文全伤残等级、三期。7.村委会证明、居住证,证明胡文全在事发前承包土地自行耕种且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儿子胡中德在城镇打工且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王启林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自己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四被告承担。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的划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二、皖A×××××轻型箱式货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第四被告对胡忠云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需要说明其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对证据5中部分医药费票据中包含有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应该相应核减;交通费数额较高,由法庭酌定;对购买手机证明、收据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部手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毁;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6中的三期鉴定过长。对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及工资给付方式,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且用人单位只有盖章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对2份单位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形式上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除了加盖单位印章外还必须要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仅提供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准确反应胡忠云的实际月工资收入。对胡文全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部分医药费票据中包含有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应该相应核减;交通费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6中的三期鉴定过长。对证据7中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胡文全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收入,且村委会无相关资格出具误工证明。王启林的质证意见同上,另外,如果第四被告不承担的费用,王启林也不应该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胡忠云提供的证据1-4、6、8,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施救费、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OPPO牌手机损失2339元及价格鉴定费300元,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有手机损毁,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交通费考虑确有支出,本院经审查酌定2000元。对证据7中除对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胡文全提供的证据1-4、6,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交通费考虑确有支持,本院经审查酌定1000元。对证据7中的村委会证明因无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胡中德的临时居住证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胡忠云、胡文全陈述相一致。2017年1月20日,胡文全、胡忠云伤后均入住霍第二人民医院,经对症治疗病情平稳后,分别于同年2月12日、18日出院。胡文全花去医疗费23146.22元,胡忠云花去医疗费45315.89元。2017年4月22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胡文全、胡忠云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胡文全、胡忠云分别支付伤残鉴定费2090元。2017年5月16日,霍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胡忠云所有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7年1月20日的损失额为570元。胡忠云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日,胡忠云和杭州绿园基础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和社会保险卡。在诉讼中,阳光财险合肥公司认可其系本案肇事车辆保险人,为此胡忠云、胡文全当庭申请撤回对阳光财险安徽公司的起诉。到庭的王启林和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对胡文全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和举证期限。再查明,皖A×××××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栋文货运公司,栋文货运公司将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启林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胡忠云、胡文全不负此起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胡文全诉请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二,胡文全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胡文全所在的当地村民委员会虽证明胡文全承包耕地21亩,但胡文全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其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案胡忠云系在城镇长期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因此胡文全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经核,胡忠云的损失为:医药费56315.89元[(含后续治疗费11000元(酌定)]、误工费24304元[121.52元/天×200天(酌定)]、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70元、伤残鉴定费2090元和价格鉴定费300元,合计163598.69元。胡文全的损失为:医药费34146.22元[(含后续治疗费11000元(酌定)]、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2071.6元(29156元×11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伤残鉴定费2090元,合计84989元。综上所述,王启林驾驶机动车辆致伤胡忠云、胡文全,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A×××××轻型厢式货车保险人阳光财险合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启林、栋文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忠云、胡文全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云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云损失8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云财产损失(车损)5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云其余损失75638.69元,合计161208.6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全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云损失3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忠云其余损失47899元,合计82899元;三、驳回原告胡忠云、胡文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王启林、合肥栋文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16元,胡忠云、胡文全负担1994元;伤残鉴定费418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由王启林、合肥栋文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84元,胡忠云、胡文全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媛媛附1: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材料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2:本案标的款应缴入以下账户单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24×××76(省内)1224×××76(省外)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