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兰绍芳与胡朝芹、吴晓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绍芳,胡朝芹,吴晓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036号原告:兰绍芳,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嵘乐,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朝芹,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吴晓彤,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胡朝芹,系吴晓彤之母,基本情况见上。原告兰绍芳与被告胡朝芹、吴晓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据原告兰绍芳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晓彤作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绍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嵘乐,被告胡朝芹暨被告吴晓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9.831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本村近邻,原告从事烟酒杂货经营,被告胡朝芹自2013年年初就开始向原告购买各种高档香烟,付款方式均为付旧赊新;2014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7475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98.8225万元;同年6月30日被告再拖欠原告货款11万元;2017年3月7日被告又拖欠货款149.8735万元;同年3月2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9.9203万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4675万元;上述货款合计999.8313万元(其中价值4.8525万元的香烟是由被告吴晓彤来拿的)。被告胡朝芹辩称,与原告赊购各种香烟是事实,在与原告拿烟的同时,被告也曾支付了部分烟款,实际拖欠的货款是737.6678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999.8313万元。对于被告吴晓彤赊购的香烟款由其负责支付,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晓彤辩称,被告吴晓彤代被告胡朝芹曾两次与原告赊购香烟是事实,货款4.8525万元。烟已经交给被告胡朝芹,烟款应由被告胡朝芹支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第1至4组证据,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有被告吴晓彤签名的两份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胡朝芹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其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认为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就是拖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并非原告所说的只是部分欠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且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的居民。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3月,被告胡朝芹多次与原告兰绍芳赊购印象牌、玉溪牌、云烟(软装)等各种香烟;付款方式均为付旧赊新;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5月1日、6月30日、2017年3月7日、3月26日等五次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烟款外,被告胡朝芹拖欠原告兰绍芳烟款994.9788万元;被告吴晓彤向原告赊购价值4.8525万元的香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兰绍芹多次向被告胡朝芹出售各种香烟,被告胡朝芹仅支付了小部分烟款,就因资金周转迟迟未支付剩余的绝大部分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朝芹支付拖欠的烟款994.978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彤曾两次与原告兰绍芳赊购香烟,价值4.85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晓彤支付拖欠的烟款4.85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朝芹辩称其拖欠原告的烟款为737.6678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朝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兰绍芳烟款994.9788万元。二、由被告吴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兰绍芳烟款4.85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15元,由被告胡朝芹负担80000元,被告吴晓彤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合玲审判员 陈辅汕陪审员 王海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