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执1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胡桅香、胡国精、胡煜荷、胡振洋与徐名灵、张冰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毛毛,胡桅香,胡国精,胡某某1,胡某某,徐名灵,张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423执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申请执行人胡桅香,女,汉族,1950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西镇。申请执行人胡国精,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申请执行人胡某某1,女,汉族,2010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2013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申请执行人胡某某1、胡某某的母亲),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被执行人徐名灵,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被执行人张冰,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胡桅香、胡国精、胡某某1、胡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名灵、张冰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由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42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3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通过中国银行梅州丰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丰顺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顺县支行、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顺县国土资源局、丰顺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丰顺证券营业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相关无存款的银行账户,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到银信、房管、车管、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相关机构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相关无存款的银行账户,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近期内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志刚审 判 员 胡海奎人民陪审员 方如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