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1执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勇兴合成洗涤剂厂、宁波新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勇兴合成洗涤剂厂,宁波新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1执70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勇兴合成洗涤剂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胜隆新二村,组织机构代码:59539417-5。法定代表人:陈明华。被执行人:宁波新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西腾蛟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385491-5。法定代表人:谷建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81民初4704号调解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波新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7233元。若存款不足,则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