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立与席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席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513号原告:张立,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通鼎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二勇,男,1982年1月7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立与被告席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连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国钧、丰永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二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二勇返还原告张立欠款50万元;2.判令被告席二勇支付原告张立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席二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席二勇因经营工厂向张立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张立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席二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6日,席二勇与张立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席二勇向张立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2%,如席二勇未能按时清偿全部借款,则除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同日,席二勇向张立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有席二勇收到张立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有席二勇向张立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用于生产经营”席二勇分别在《收条》的收款人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庭审中,张立称该笔借款的构成为其从王庆账户取现43.5万元及自有现金6.5万元,席二勇未偿还借款本金,但2016年11月1日之前利息已经还清。张立提交的王庆名下银行交易名下显示:2014年1月7日转账43.5万元。王庆作证称,张立确使用其本人银行卡借款给席二勇。原因系其将公司营业执照出租给张立,因其卡系金卡,转账无费用,故一并将其银行卡交付张立使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席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席二勇向张立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条》、《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借条》的内容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席二勇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立要求席二勇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利息问题。首先,借期内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立与席二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张立与席二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立主张席二勇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皆已还清,故对张立要求席二勇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二勇偿还原告张立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席二勇给付原告张立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席二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被告席二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连峰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紫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