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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再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丛树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桓绍武,系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46号。法定代表人:孙宝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霖,系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绍武、王放、被上诉人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粮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甘审民初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于2000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向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最初债权人)清偿。2000年9月19日,大连瑞信置业公司经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关于以物抵债国有资产划拨的请求》,2000年11月21日,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大国资企字(2000)72号《关于资产划转的通知》,内容为同意将大连瑞信置业公司托管的,包括上诉人在内五家企业资产暂按2000年6月30日的账面价值9181.42万元划转给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以此抵顶所欠22,087万元债务。事后,双方按照文件指示完成了以资抵债的借款清偿。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了16笔借款(含案涉的三笔借款)。此16笔借款包含在上述72号文件中抵顶的债权中,故上诉人已全部清偿案涉的借款。二、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的债权转让未按上述规定通知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事宜没有通知到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应只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被上诉人以及其前债权人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不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润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10.98‰计算)。一审法院曾于2010年8月14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判令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润泽公司欠款6,4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6,8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1,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大检民监[2014]21020000203号民事抗诉书,认为(2010)甘民初字第1528号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判决认定东方资产将案涉债权转让给DAC公司,DAC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马世令、周传绪、尤志勇三人,马世令、周传绪、尤志勇三人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润泽公司的一系列转让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每次债权转让行为均以适当的方式向粮油公司进行了有效的通知,故债权转让对粮油公司发生效力,现润泽公司是上述债权的合法持有人,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上述三次债权转让,只有转让协议,没有付款凭证,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认定润泽公司是上述债权的合法持有人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判决认定每次债权转让行为均以适当的方式向粮油公司发生效力,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DAC公司转让债权给马世令等三人后在辽宁日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视为合法有效的通知。故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DAC公司转让债权给马世令等三人,马世令等三人转让债权给润泽公司后在辽宁日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对粮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判决判令”粮油公司给付润泽公司欠款64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199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润泽公司系企业法人,无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国有企业债务人贷款利息的权利。根据《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粮油公司自199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1、1994年11月9日,原审被告粮油公司(借款方)与中国银行大连分行(贷款方)签订编号为940207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40207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1月9日起至1995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担保人为大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1994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粮油公司(借款方)与中国银行大连分行(贷款方)签订编号为940210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40210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1月14日起至1995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担保人为大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1995年1月26日,原审被告粮油公司(借款方)与中国银行大连分行(贷款方)签订编号为连中贸粮字00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8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月26日起至1995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担保人为大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合计640万元,原审被告粮油公司经催收后,并未向中国银行大连分行偿还上述款项。1999年9月2日中国银行大连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2、2000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甲方将借款人粮油公司截止2000年5月31日的贷款本金228,250,000元(贰亿贰仟捌佰贰拾伍万元),应催收利息135,423,721.77元(壹亿叁仟伍佰肆拾贰万叁仟柒佰贰拾壹元柒角柒分)(详见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在债权转让清单中列明的债权总计十六笔,包括案涉三笔借款,即008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9402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40万元,9402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00年5月31日向粮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广中银转第101号),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审被告粮油公司。后原审被告粮油公司作出债权确认回执,确认对通知内容无异议。3、2005年11月8日,东方资产公司与DAC金融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AC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将包括前述三笔贷款在内的对原审被告享有的本金总计为201,510,393.29元及利息312,579,909.57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DAC公司。2006年1月13日,东方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告。另,东方资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29日、2003年1月29日、2005年1月25日、2006年1月13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要求原审被告粮油公司付款。DAC公司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6年1月13日、2008年1月4日、2009年12月25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要求原审被告粮油公司付款。4、2009年11月24日,李丽瀑代表DAC公司(甲方)与马世令、周传绪、尤智勇(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对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债权叁仟万元,其中含壹仟捌佰贰拾叁万捌仟伍佰元(RMB18,238,500元)所对应的编号为(03)辽执二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中债务人”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抵偿的位于大连市编号为国用03160058号土地项下65300平方米的土地(简称转让债权);裁定书中所对应的抵债房屋在甲方受让该债权时,已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完毕,因此涉及的全部房屋不在此次转让中。作为受让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债权的对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万元(RMB17,500,000元)整。”2009年12月1日,李丽瀑代表DAC公司(甲方)与马世令、周传绪、尤智勇(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09)DAC东大债转字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有关转让标的数额变更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1、双方同意将《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甲方转让标的由人民币叁仟万变更为叁仟壹佰贰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2、双方同意甲方继续持有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除上述转让本金以外的其他债权(即本金人民币壹亿柒仟零贰拾柒万玖仟玖佰零玖元伍角柒分)。”2010年1月8日,DAC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告,公告的内容为”2009年11月24日,DAC金融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马世令、周传绪、尤智勇三人依法约定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DAC公司对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本金31,238,500元及计算至2005年11月8日的利息转让于马世令、周传绪、尤智勇。至此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依法应向马世令、周传绪、尤智勇履行本公告确定债务偿还的义务”。5、2009年12月30日,马世令、周传绪、尤志勇与润泽公司签订抵债资产及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方将依法获得对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RMB31,238,500元抵债资产及债权及项下利息等(其中含03辽执二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债务人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抵债的位于大连市的编号为甘国用03160058号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接受该资产及债权转让,并依本协议约定向转让方及时足额支付债权转让款。作为受让资产及债权的对价,受让方愿向转让方支付该资产及债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万元(RMB17,500,000)整。受让人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将上述转让款打到转让方指定的账户内”。在债权转让清单中列明的债权包括案涉三笔借款,即008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9402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40万元,9402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马世令、周传绪、尤志勇在清单尾部转让方处签字,原审原告润泽公司在受让方处加盖公章。2010年1月14日,马世令、周传绪、尤智勇三人在辽宁日报上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了公告。6、2000年9月19日,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以物抵债国有资产划拨的请示》(大外经贸财审字[2000]28号,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委28号文件),内容包括: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国办发[1999]66号文件关于资产剥离的有关精神,经我委与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反复进行协商,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拟对市属外贸企业的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目前,外贸企业对中国银行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52,821万元,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拟对上述贷款中130,734万元进行剥离。尚余22,087万元不良贷款由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大连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大连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大连机械出口公司、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华泰实业公司等五家企业的9,181.42万元财产来进行冲抵,彻底解决外贸企业的债务负担。请示贵局将大连瑞信职业公司托管的外贸企业资产9,181.42万元的产权划拨给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2000年11月21日,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关于资产划转的通知》(大国资企字(2000)72号,以下简称国资委72号文件),内容包括:大连市外经贸委,经研究,同意你委将大连瑞信职业公司托管的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大连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大连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大连机械出口公司、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华泰实业公司五家企业资产暂按2000年6月30日的账面价值9,181.42万元划转给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以此抵顶所欠22,087万元债务。2002年7月5日,东方资产公司就连中贸粮周字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13,000万元债权(中国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一笔债权)向原审被告提起诉讼,2003年6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辽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审被告应于2003年6月25日前向东方资产公司支付欠款合计13,000万元。原审被告至今未履行该调解书。2002年7月5日,东方资产公司就9402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3,000万元债权(中国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项下的一笔债权)向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审被告及其担保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诉讼保全。2003年6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辽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审被告应于2003年6月25日前向东方资产支付欠款本息合计52,786,986.36元。由于原审被告未履行(2002)辽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东方资产于2003年8月15日向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1月26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的评估值抵偿相应债务。2005年12月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辽执二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告尚未受偿金额为3375万元,经权利人申请发放债权凭证,被执行人如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并裁定:(2002)辽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终结。7、原审被告粮油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存在五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对于原审被告粮油公司所享有的包含案涉三笔借款在内的贷款本金228,250,000元及利息135,423,721.77元债权是否业经抵顶而消灭;第二,多手的债权转让是否业已通知了债务人;第三,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债权转让是否应当以受让人支付对价作为生效条件;第五,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对于原审被告粮油公司所享有的包含案涉三笔借款在内的贷款本金228,250,000元及利息135,423,721.77元债权经抵顶而消灭。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第二条之规定,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本案中,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于2000年5月31日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回复中国银行对债权转让通知收到且无异议。故此,原审被告在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即使向原国有银行进行了清偿,仍不足以对抗受让人提起的追索之诉。第二,原审被告认为原始债务业经抵顶而消灭的证据为对外经贸委28号文件和国资委72号文件,上述两份文件中明确载明”外贸企业对中国银行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52,821万元,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拟对上述贷款中130,734万元进行资产剥离,尚余22,087万元不良贷款由相关企业的9,181.42万元财产进行冲抵”。即冲抵的不良贷款应为2份文件形成时”尚余的22,087万元”不良贷款。但包括本案三笔借款在内的贷款本金228,250,000元及利息135,423,721.77元不良债权于2份文件形成之前业经中国银行剥离至东方资产公司,故原审被告以上述2份文件为据主张案涉不良资产业经抵顶消灭属于证据不足。第三,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将贷款本金228,250,000元及利息135,423,721.77元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后,东方资产公司就其中两笔债权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在上述两笔债权的诉讼中对于债权的存在予以认可,并在省高院的主持下与东方资产公司达成调解,省高院分别作出(2002)辽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2002)辽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故此,原审被告在本案中对于原始债权已经抵债消灭的观点,于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该院对于原审被告的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多手转让均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给债务人,上述通知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通知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可以采取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东方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DAC公司后,于2006年1月13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次债权转让对原审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于DAC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马世令等三人以及马世令等三人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时,均采取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变更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原审被告变更经营场所后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将这一关系债权人切身利益重要信息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通知,原审被告存在过错。而原审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14日大连日报的报道,可以佐证在2007年12月14日时原审被告就已经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苛求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直接送交原审被告。DAC公司及马世令等三人采取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是在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采取的合理的通知方式,该种通知方式合法有效。对于原审被告主张的可以找其主管部门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审被告系独立法人,其主管部门没有接受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后手受让人,虽然不能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享有上述权利,但是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后手受让人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发送通知,也未被法律所禁止。综上,该院认为,案涉一系列的债权转让行为业已通知给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关于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该院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银行于2000年5月31日在给原审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要求被告向东方资产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当日,原审被告在《债权确认回执》中明确表明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无异议。故诉讼时效可自2000年5月31日起重新计算。而东方资产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29日、2003年1月29日、2005年1月25日、2006年1月13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在此时间段一直延续。由于原审被告下落不明,DAC公司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8年1月4日、2009年12月25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四)的规定,亦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该院认为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出让人通过债权转让合意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转让合同应自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并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故此,债权转让不以支付对价作为生效的要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即使债权受让人未向债权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或者二者之间产生其他纠纷,债权出让人也仅能在债权转让协议的框架下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对抗业已生效的债权转让行为。综上,该院认为,债权转让行为不以债权受让人支付对价作为生效要件,原审被告关于案涉多次债权转让行为未支付对价故而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的辩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利息请求部分,该院认为,《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据此,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东方资产公司在其持有债权期间均有权利依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审被告主张利息,但自东方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DAC公司开始,后手债权受让人向原审被告主张利息欠缺法律依据。故此,原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自199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欠缺法律依据,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应自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即1995年1月26日至DAC公司受让债权之日止即2005年11月8日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向原审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10.9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应固定为月息10.98‰,而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原审被告关于利息部分合理的辩驳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在原审阶段未缴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视为放弃利息部分请求的意见,因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利息请求,法院在原审阶段未向原审原告释明要求原审原告补缴诉讼费用,故此不应视为原审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请求。原审原告在本次再审过程中,已经补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故对于原审原告利息部分合理的请求,予以保护。判决:一、撤销(2010)甘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欠款6,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1月26日起至2005年11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大连润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以上合计154,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审原告负担50,000元,原审被告负担104,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粮油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三笔借款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向上诉人发放了借款。同时,粮油公司认为原审对DAC公司以及之后的受让人既不是国有商业银行也不是国有金融管理公司的事实未予查明。针对上诉人提出借款事实不存在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5年6月25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最初和中国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并认可被上诉人在(2010)甘民初字第1528号案件中所提交的中国银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债权确认回执。而上诉人在债权确认回执中明确表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收到,对通向内容无异议,该债权转让通知中即包含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在法庭询问上诉人是否从东方资产公司转让给DAC公司开始对债权转让产生异议,上诉人明确表示是这样。现上诉人并没有新的证据也没有合理的解释推翻其在原庭审过程中陈述的观点和意见,故对其此节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DAC公司以及之后的受让人是否为国有商业银行或者国有金融管理公司一节事实,本院认为,原审以此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只在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原审在论述该焦点问题时表述如下: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后手受让人,虽然不能比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直接享有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但是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后手受让人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发送通知,也未被法律所禁止。从上述论理看,原审是将DAC公司以及之后的受让人作为非国有商业银行或者国有金融管理公司对待的,虽然在事实认定部分未明确,但在论理过程中已经确认,这与上诉人主张实际上是一致的。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漏查此节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已于2000年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进行了清偿;二、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因存在优先购买权人而无效;三、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事宜能否认定通知了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于2000年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向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进行了清偿的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从对外经贸委28号文件可以看出,以物抵债的范围系外贸企业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的152,821万元剥离130,734万元后尚余的22,087万元不良贷款,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案涉的三笔借款系在尚余的22,087万元不良贷款范围内。从历史背景看,基于80年代以来我国几大商业银行所遗留下来的巨额不良资产,国务院决定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这就是剥离银行的不良资产。根据上述28号文件,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大部分不良资产是通过剥离的方式也就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方式处理,而案涉的三笔借款从中国银行中山广场支行与东方资产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看,系包括在内的。故案涉的三笔借款在已经剥离的情况下,不在28号文件中尚余的22,087万元范围内,也就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以物抵债而进行了清偿的问题。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纪要》第四条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式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该条同时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上述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上诉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确有规定,但本案东方资产公司转让案涉不良债权系在2005年,《纪要》发布于2009年,即已于《纪要》发布之前完成了不良债权转让,上诉人以优先购买权抗辩转让无效,根据《纪要》的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东方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DAC公司,DAC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马世令等三人,马世令等三人又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润泽公司,上述转让均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债务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况且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粮油公司的利益。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事宜没有通知到上诉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50元,由上诉人大连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喜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浦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