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7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鲁某1、鲁某2等与鲁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1,鲁某2,鲁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188号原告:鲁某1,女,200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告:鲁某2,男,201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被告:鲁某3,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原告鲁某1、鲁某2与被告鲁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1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某1、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2016年度抚养费3万元。鲁某3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某3与二原告之母高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鲁某1,××××年××月××日生育长子鲁某2,2015年8月14日鲁某3与高某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原告由高某抚养,被告鲁某3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万元。后被告鲁某3一直未支付二原告子女抚养费,经高某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与原告之母高某离婚时关于鲁某1、鲁某2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民政机关登记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鲁某1、鲁某22016年度子女抚养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