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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丘利兴与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利兴,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大埔县正居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81行初35号原告:丘利兴,男,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址梅州市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黎恩豪,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大埔住建局),组织机构代码00721753-6,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刘剑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保禄,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埔县正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简称正居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大埔大道正居楼202房。法定代表人:张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利兴不服被告大埔住建局向第三人正居公司作出的建字第4414222016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变更诉讼请求,诉请确认该许可行为违法。本院即日受理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副局长张永昭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埔住建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正居公司颁发建字第4414222016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25号许可证),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认定位于大埔××××号的“安福园”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许可正居公司建设该项目,建设规模为地上九层、1970㎡,并附工规2015032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原告诉称:其权属证中建设工程规划为A、B、C幢,余下空地为丽湖花园小区绿化用地。被告于2016年10月向第三人作出的025号许可证规划D幢,占据该绿化用地;原告所在丽湖花园于2008年竣工并由第三人出售给业主,业主对该建筑物和所附着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转移该土地使用权,即原告是025号许可证中规划土地使用权人;即便第三人合法取得025号许可证,但建成后该小区相应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率低于相关规定,并对相邻业主采光、通风造成严重影响,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许可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法院确认该许可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日张真潮、彭伟君,2012年5月30日丘利兴、陈冬梅,2009年12月31日丘宝守、林进明,2009年10月30日郭迁芳,2009年12月31日刘钦赞的土地使用证附规划图共5份。证明规划中并没有涉案规划许可证许可建筑物的事实;2、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15年11月16日工规2015032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3、大埔住建局2016年12月6日44142220161206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与原告本身的产权证规划图不一致,属于违法许可的事实;4、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规划土地为绿化用地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该局申请办理“安福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埔府国用(2016)05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设计图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核发了025号许可证;A、B、C幢建筑规划中无丽湖花园绿化用地;埔府国用(2016)05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安福园”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原告,而是邱海南、罗国阶;“安福园”是依据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和大埔县人大常委会埔人常发[2014]13号《大埔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县政府〈关于审议大埔县城总体规划的请示〉的决定》文件对楼距的规定进行审批的单体建筑物,不涉及“小区相应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率”的问题。故该局颁发025号许可证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正居公司与邱海南、罗国阶《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未载明日期)。证明合作的事实存在;2、工程规划报建申请表及其附件申请资料: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正居公司资质证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邱海南、罗国阶身份证、埔府国用(2016)05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工规2015032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缴费证明、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承诺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3、2016年5月11日埔府国用(2016)第05750号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安福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4、2015年11月16日工规2015032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审批了“安福园”项目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5、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法颁发许可证的事实;6、44142220161206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法颁发许可证的事实;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证明被告依法规划的事实;8、大埔县人大常委会埔人常发[2014]13号《大埔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县政府〈关于审议大埔县城总体规划的请示〉的决定》,证明被告规划“安福园”项目符合国标及人大文件精神;9、规划红线批前公示,证明被告依法对规划图进行公示。10、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1月26日埔府办[2013]8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埔县房地产市场开发秩序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可以合作开发;11、2007年1月24日埔府国用(2007)第30092号邱海南、罗国阶土地使用证及大埔县国土资源局所贴附图5张和土地登记卡1张,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建设的事实;12、2007037、2007114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即是A、B、C幢规划图,证明罗国阶、邱海南分别于2007年5月17日及2007年11月26日申请审批了A幢和B、C幢的工程规划红线图;13、2016年11月7日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局务会讨论;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陈述:位于大埔县湖寮镇××号的丽湖花园建设用地2254㎡,是邱海南、罗国阶于2007年依法取得后分步实施住宅建设,于2007年向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在该地建设丽湖花园A幢,于2008年申请经批准建设B、C幢。邱海南、罗国阶申请取得“安福园”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按建设部门相关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需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经营。该两人与正居公司协商合作建房,由正居公司向被告大埔住建局申请丽湖花园“安福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埔住建局依法审批后,向正居公司发出025号许可证。“安福园”规划许可的土地使用权属清楚,使用权人是邱海南、罗国阶,不是原告,该规划许可土地亦不是绿化地。正居公司取得红线图后再申请,程序合法。该项目建成后不会对原告等相邻业主住宅采光、通风造成影响,未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居公司与邱海南、罗国阶2016年10月8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来源合法;2、2007年1月24日埔府国用(2007)第30092号邱海南、罗国阶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是统筹规划的;3、丽湖花园统筹规划图,证明土地是统筹规划的;4、2016年5月11日埔府国用(2016)第05750号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有合法使用的资格;5、2015年11月16日工规2015032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6、025号许可证;7、2016年12月8日大埔县城区工程放线记录;证据5-7证明第三人建房是合理合法的;8、大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1月26日埔府办[2013]8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埔县房地产市场开发秩序的通知》,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住建局申请规划许可证。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2日对被告大埔县住建局、第三人正居公司、邱海南进行调查询问,复核证据原件并调取和收集以下证据:1、邱海南、罗国阶、正居公司2017年5月11日承认在两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亲自署名的情况说明;2、从被告大埔县住建局档案���调取的2016年10月8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3、从被告大埔县住建局档案室调取A、B、C幢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大埔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报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无载明日期)与第三人提交的2016年10月8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存在内容不一致,没有落款时间,是不生效的协议,且与报建申请书中邱海南、罗国阶签名均是伪造。报批材料中没有施建图。埔府国用(2016)第05750号土地使用证取得时间为2016年,邱海南,罗国阶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其提交申请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埔县房地产市场开发秩序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规2015032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的规划与原告产权证书规划不一致,应当以原告证书为准。“安福园”项目建成后的间距、容积、绿化均不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埔县房地产市场开发秩序的通知》规定。被告提交的规划红线图批前公示没有加盖印章,无法证明由被告发布,且公示期限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仅为九天,未按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政府网站上公示,被告在规划许可前没有经公示程序。被告讨论决定许可的日期是2016年11月7日,在0025号许可证日期之后。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对2016年10月8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且签名是伪造。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和调取的证据提出意见:认为两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名是伪造。被告大埔县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意见。第三人正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意见: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国土使用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被告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被告大埔县住建局和第三人正居公司对彼此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存在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房屋为大埔××××号丽湖花园2幢302房,该丽湖花园A、B、C幢相应又称为一、二、三幢,位于大埔××××号“安福园”则是各方当事人所述D幢。正居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大埔住建局申请报建“安福园”,并提交前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房地产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公司资质证书、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邱海南和罗国阶身份证、埔府国用(2016)第05750号土地使用证、工规2015032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防雷设施设计审核意见书、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缴费证明、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承诺书等材料。该局于2016年10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认“安福园”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第三人正居公司颁发025号许可证,并附工规2015032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许可正居公司建设该项目,建设规模为地上九层、1970㎡。另查明,大埔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4日颁发埔府国用(2007)第30092号土地使用证,确认丽湖花园A、B、C幢和“安福园”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邱海南、罗国阶,面积2254㎡,该地块于2007年统筹规划AB\C\D幢建筑。大埔县住建局经申请,于2007年5月17日在该地块北方��确定A幢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面积2254㎡,建筑占地面积752㎡。于2007年11月26日在该地块东和南方位确定B、C幢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面积2254㎡,建筑占地面积894㎡。于2015年11月16日在该地块西方位确定“安福园”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面积2254㎡,建筑占地面积219㎡,东为距B幢楼19.4米(正立面),南为距C幢楼9米,北为距A幢楼9米。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将“安福园”项目用地从埔府国用(2007)第30092号土地分割,于2016年5月11日向邱海南、罗国阶颁发埔府国用(2016)第05750号土地使用证。邱海南、罗国阶两人与正居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未载明落款日期),约定合作开发“安福园”项目,后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第二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其中补充了管理费等条款,该两份协议书均作为报建材料提交大埔住建局。原告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与工程规划报建申请表中的罗国阶、邱海南的署名系伪签造假为由,申请对该两人署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罗国阶、邱海南已经自认是其署名,不予准许原告的申请。正居公司系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安福园”项目建设条件。庭审中,双方对被诉许可行为是否合法和是否影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需基于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材料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土地使用权人是邱海南、罗国阶,而不是第三人,申请材料不完整齐备。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安福园”并不是单体建筑,其大门与丽湖花园相对而开,经过原告的小区,必然共同使用场地和设施���故影响原告所住小区绿化及容积等,对原告的相邻权存在侵害。“安福园”用地本身是绿化用地。被告认为,邱海南、罗国阶分别在2007年初、2007年末申请建设A、B、C幢,在2015年申请“安福园”项目,所以“安福园”项目是属于单体建筑,至于大门如何出入是业主管理事项,与本案无关。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大埔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县政府〈关于审议大埔县城总体规划的请示〉的决定》的规定,建筑正立面间距应为12米,“安福园”建筑是19.4米,其他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自己将“安福园”用地理解为绿化用地,证据材料没有显示“安福园”用地是丽湖花园的绿化用地。第三人认为,被诉许可行为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大埔住建局负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责。邱海南、罗国阶于2007年取得“安福园”用地使用权后分期开发,陆续开发丽湖花园A、B、C幢。其中A、B、C幢规划红线图未能证实“安福园”项目用地是丽湖花园的附属绿化用地。后因情势变更,两人与正居公司约定,由正居公司开发经营“安福园”项目,该正居公司对“安福园”项目的报建行为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埔县房地产市场开发秩序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关于“二是对于自然人以及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权属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不相称不得申请办理行政���可,必须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经营,但在2013年10月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的规定。大埔住建局接收了正居公司报建“安福园”申请中提交的相关材料,认为该项目符合大埔县城规划,相关的建筑设计方案、面积、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符合该土地用地技术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标准,遂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广东省城乡规��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该许可行为侵害其采光、通风等相邻权益。被告在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中,未按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的规定,在其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在建设项目现场公示时间亦少于十日。但在作出许可以前,已经得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此,应认定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公示环节���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公示程序已经发生该程序应有的告知作用。综上所述,原告丘利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埔住建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正居公司作出的建字第44142220160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丘利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丘利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杰辉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陈政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