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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余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余华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836号原告:王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燕与被告余华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被告余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其殴打所致医药费12,646元、救护车费653元、交通费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3,4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1,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以前经营小饭店,但遭到被告多次投诉,原告自行将饭店关闭,改为经营小超市,但被告还是时常投诉,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下午到被告经营的电动车商店找被告理论。原告到达该电动车商店后不久,被告外出归来,不由分说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凉鞋猛力击打原告头部,立案在场警察都制止不住。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即昏迷,被送医治疗。原告住院10天,并多次诊疗,支付了交通费及医疗费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余华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源于原告经营的饭店排烟口对着被告的卧室,被告因此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告对此怀恨在心,经常到被告经营的电动车商店对被告进行谩骂和言语攻击。事发当时,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店铺谩骂,故原告对于本案冲突发生具有过错。在纠纷中,原被告均有肢体冲突,相互攻击,原告被公安机关治安罚款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有部分损失系被告造成,但原告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曾在公安机关做过鉴定,当时没有明显外伤,也不构成轻微伤,原告病历中的病情都是自述,不是医生诊断,故原告诉请中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诉请项目,医疗费中治疗妇科和泌尿外科的费用不是本案引起;律师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的关联性由法院确定,并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处理;救护车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确定;误工费,原告没有经常性收入证明,应按照当时最低工资2,19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金额无异议,由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原告报警称遭到被告用鞋子砸到头部。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查明原告在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楼底经营饭店,被告房屋位于该饭店楼上,因饭店排烟管对着被告家的卧室窗户,被告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2016年8月1日,工商部门对原告饭店的物品进行了收缴。2016年8月27日,原告至闵行区东川路XXX号被告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店铺处进行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拉扯在一起并互相用脚踢踹对方腿部。双方被拉开后被告拿凉鞋敲击了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当场失去知觉,后被送往医院。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颈4锥板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据此对原告做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同时,公安机关也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进行了诊治,并于2017年1月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颈部外伤及软组织损伤,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致本案冲突发生;在本次冲突中,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有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故被告用鞋子击打原告头部并非独立的、单独的一个侵权行为,而是双方肢体冲突的一个部分;因此,原被告对于本案所涉侵权所致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考量本案事实情节,原被告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当,被告应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医疗病史及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急救费中非原告姓名的票据难以认定系原告受伤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8月31日、9月12日、9月19日、11月12日、11月19日发生的治疗妇科及泌尿外科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此,根据原告的病史记录,难以认定上述治疗费用与本案所涉肢体冲突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被告主张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损失为11,639.84元(含急救费)。交通费,系原告为就医所致支出,现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与就医之间的关联性,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金额,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支持8,285元。营养费,原告受伤应予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护理费,根据本市护理行业收费水平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为合理主张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以及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39.84元(含急救费)、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28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6,424.84元,由被告余华云按责赔偿13,212.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燕13,21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93元,由原告王海燕负担199.77元,被告余华云负担6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