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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正定县,现住正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正定国际小商品市场二楼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安某某持刀将王某扎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安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安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用的长刀照片,户籍证明信,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安某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可从重处罚。案发后,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又能够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安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