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执复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卜益新与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建行星沙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益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陈学明,喻四秋,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复1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卜益新,女,1968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隆国际广场一层106、108号商铺。负责人张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学明,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喻四秋,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环城线南侧“一品天下”B栋1单元10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学明。申请复议人卜益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星沙支行)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湘0111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取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即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履行协助义务时,应出具裁定书。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向异议人发出(2016)湘0111执16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建行浏阳支行的财产所依据的是《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2016)湘0111执16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发出的(2016)湘0111执16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卜益新称,(2016)湘0111执异48号执行裁定对“不予冻结保证金7725660.66元、剩余保证金4870290.42元被浏阳市法院冻结、妨碍执行行为被法院罚款50万元且至今未缴纳、建设银行的法人授权制度、费用支出审批流程规定和银行开户”没有查明,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16)湘0111执16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1、五个事实未查明。①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浏阳支行)不予冻结保证金7725660.66元,并协助转移保证金2859900.00元,剩余保证金4870290.42元被浏阳市法院冻结的事实仅认定造成资金2859900.00元被转移的事实,而遗漏了“不予冻结保证金7725660.66元、剩余保证金4870290.42元被浏阳市法院冻结”的事实。②建行浏阳支行因隐匿存款、不予冻结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正源公司)保证金帐户并导致资金流失等妨碍执行行为被法院罚款50万元且至今未缴纳的事实。③“中国建设银行实行一级分行的总分行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试行)》的规定,总行是法人的本体,中国建设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实行逐级授权制向各分支机构授权,分支机构必须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④“经费共享中心一级分行集中制”。二、级支行既无经营管理财产的处置权、经营业务经费管理支配权和收入分配权,省分行、二、三级支行共同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名义开设费用专户,供包含但不限于建行浏阳支行、建行湖南省分行等下级支行作为经营管理业务经费和收入分配的专用账户。二、三级支行所需经营业务经费和收入分配等,均应按照“逐级上报审核”程序到费用专户中“报账”支付,二、三级支行没有也不允许开设经费账户。⑤建行为了方便分支机构纳税,仅允许二、三级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开设一个账户,只用于纳税,不得用于自身的经费收入和经费支出等。2、混淆了付款人和协助付款人的概念。根据上述分析,凡是涉及三级支行的浏阳支行自身应支付(承担)的费用必须逐级到建长沙星沙支行、建行湖南省分行审批后在建行湖南省分行的费用专户属于建行浏阳支行的经费子账户中支付。执行法院责令建行星沙支行在费用专户中提取属于建行浏阳支行在该费用专户中的费用,其付款人仍是建行浏阳支行,只是在以建行湖南省分行名义开设的费用专户账户的子账户中支付,建行星沙支行作为建行浏阳支行的上级报账审批行在本案中承担的仅是协助付款义务,而不是付款义务。3、混淆了强制执行依据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概念。执行法院向建行星沙支行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明确建行星沙支行承担的是协助付款义务,并未将此文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也从未将《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作为强制执行依据对建行星沙支行实施过任何强制执行行为。如果对建行浏阳支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再依法制作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4、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错误。综上,建行浏阳支行不予冻结保证金7725660.66元,协助转移保证金28599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执行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建行浏阳支行履行追回流失资金2859900元由建行星沙支行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16)湘0111执异50号执行裁定,维持(2016)湘0111执16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建行星沙支行称,(2016)湘0111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复议人从未收到任何关于案涉两账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故复议人对案涉两个账户在未冻结状态的资金流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若需冻结涉案当事人的银行账户,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向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单独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第二,2014年12月15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建行浏阳支行营业部依据(2014)芙民保字第135-1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石正源公司开立账户情况。查询过后,因两账户均为保证金账户,性质特殊,经沟通,同意对该两账户不予冻结,因此并未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亦未留置送达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须知法院不管银行是否同意,均可强制进行冻结,银行拒绝签收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可留置送达文书,如法院强制冻结,银行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能力拒绝法院冻结。事实上,法院自始至终均未依法送达冻结法律文书。在没有冻结依据的前提下,复议人不可能对案涉两账户进行冻结,也无需对账户的资金流动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6)湘0111执异50号执行裁定,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卜益新与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卜益新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建行浏阳支行发出(2014)芙民保字第135-1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查询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单位的银行存款情况。建行浏阳支行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写明:喻四秋29××3362,陈学明43××5531,浏阳市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7350、43××7653、43××7754账户,并注明后两个帐户系对住房保障局开放项目资本金、监管金、按揭保证金,不予冻结,并同时注明两个帐户的余额;但没有如实提供石正源公司在该行的43××8234账户。同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建行浏阳支行发出(2014)芙民保字第135-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冻结了喻四秋29××3362银行帐户(实际冻结20280.74元),陈学明43××5531银行帐户(实际冻结16839.26.元),石正源公司43××7350银行帐户(实际冻结608339.74元),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未向建行浏阳支行发出冻结石正源公司43××7653、43××7754银行账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同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喻四秋、陈学明、石正源公司在其它银行帐户内的存款。2015年1月19日,卜益新以双方已达成部分和解为由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喻四秋、陈学明、石正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的保全措施。2015年1月20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喻四秋、陈学明、石正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冻结的(2014)芙民保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2015年1月2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建行浏阳支行发出(2014)芙民保字第135-3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解除了喻四秋29××3362银行帐户,陈学明43××5531银行帐户,石正源公司43××7350银行帐户的冻结。同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分别解除了喻四秋、陈学明、石正源公司在其它银行帐户的冻结。喻四秋、陈学明、石正源公司以解冻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偿还了所欠卜益新的部分债务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石正源公司在建行浏阳支行43××7754账户上先后有1955000元、140000元、263000元、401900元资金流出至石正源公司湖南省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80××12、浏阳市开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浏阳支行58××20等账户;石正源公司在建行浏阳支行43××7653账户在2015年2月13日亦有100000元资金流出至石正源公司其它账户。石正源公司在建行浏阳支行43××8234账户(查询时未如实提供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15日之后有2466077.55元资金流出。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卜益新与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被告陈学明、喻四秋尚欠原告卜益新借款本金44266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陈学明、喻四秋自愿于2015年7月12日前支付本金2000000元,并按每月1.8%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学明、喻四秋自愿于2015年9月12日前支付本金1500000元,并按每月1.8%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学明、喻四秋自愿于2015年10月12日前支付本金926600元,并按每月1.8%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陈学明、喻四秋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全部履行完毕,则原告卜益新自愿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0000元、催款费60000元,共计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学明、喻四秋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全部义务,则原告卜益新有权要求被告陈学明、喻四秋按欠付本金每月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欠付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1.7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催款费6000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陈学明、喻四秋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石正源公司对被告陈学明、喻四秋在本协议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卜益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被告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自愿承担。此款已由卜益新预交,被告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应在2015年3月13日前支付给卜益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卜益新于2015年7月29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因申请复议人建行浏阳支行未充分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导致被执行人石正源公司名下存款被转移的事实,作出(2015)芙执字第1103-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建行浏阳支行罚款500000元。建行浏阳支行不服该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16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湘01执他56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湘0111执1625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载明因建行浏阳支行未按协助执行书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执行人石正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转移并流失资金共2859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建行浏阳支行将转移并流失的资金共计2859900元付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2016年8月15日,执行法院依据(2016)湘0111执1625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建行星沙支行送达了(2016)湘0111执16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行星沙支行三日内协助提取建行浏阳支行的相关收入及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859900元至法院指定账户,逾期不履行,将责令上级行履行义务,直至总行。建行星沙支行就此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2016年11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011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发出的(2016)湘0111执16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行星沙支行认为执行法院(2016)湘0111执异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向本院申请复议。卜益新不服,亦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焦点一,是建行浏阳支行对在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上写明“不予冻结”的石正源公司43××7653、43××7754账户和隐匿的43××8234账户上流失的资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焦点二,是建行星沙支行应否对建行浏阳支行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即建行浏阳支行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规定: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二、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从本案执行情况来看,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申请复议人建行浏阳支行营业部,向申请复义人发出(2014)芙执字第135-1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查询陈学明、喻四秋、石正源公司单位的银行存款情况。申请复议人建行浏阳支行认为石正源公司的43××7754、43××7653账户是保证金专户,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上表示不予冻结,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未继续向该行发出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两账户并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并未产生冻结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建行浏阳支行擅自解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湖南省分行关于该部分事实认定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行浏阳支行隐匿石正源公司在建行浏阳支行43××8234账户(查询时未如实提供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致该账户在2014年12月15日之后有2466077.55元资金流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二,即建行星沙支行应否对建行浏阳支行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取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即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履行协助义务时,应出具裁定书。执行法院在未出具裁定书的情况下,向建行星沙支行送达了(2016)湘0111执16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建行星沙支行对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卜益新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19日发出的(2016)湘0111执162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三、驳回申请复议人卜益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