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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331号原告邵某某,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作收(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前,被告侯某某多次借我现金,经被告王某某在场清算,被告侯某某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1年4月16日为原告书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2‰,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上为侯某某签字担保。之后被告侯某某2011年8月5日经其侄子侯某甲归还本金5570元,2014年2月24日经王某某之父归还本金3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清算,被告侯某某尚欠我本金11430元,结欠利息7695.168元。2016年2月6日经其哥哥侯某乙归还本金2000元,被告侯某某仍下欠本金9430元及拖欠利息7695.168元,该借条背面有原告书写的被告每次归还借款的记录及经手人的签字。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在侯某乙家清算时,被侯某某抢走了借条拒不返还,王某某、侯某乙当天在书写的证明上签字作证。我认为被告侯某某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某某作为侯某某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侯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王某某是担保人,但是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我已经把钱还清了,而且我也没有抢原告的欠条,是原告主动给我的,关于王某某、侯某乙的证明就是诬陷我。被告王某某辩称,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侯某某找我贷款,原告当时是信贷员,我就把侯某某介绍过去了,当时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他俩说让我在担保人上签字我就签了,后来他们熟了就不通过我了,有时候我不去他俩也替我在担保人上签字。2016年年底,原告通过我和侯某乙给侯某某要钱,侯某某说要看看欠条,原告把欠条给他以后,侯某某就拿着不给了,我和侯某乙给他要也不给,这是在侯某乙家发生的事情,侯某乙是侯某某的二哥。事情发生后我们也没有报警,因为怕把事情闹僵了不好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6日,原告邵某某、被告侯某某并与被告王某某在场进行了清算,被告侯某某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2‰,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上为侯某某签字担保。之后,被告侯某某2011年8月5日经其侄子侯某甲归还本金5570元,2014年2月24日经王某某之父归还本金3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清算,被告侯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1430元,结欠利息7695.168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侯某某经其哥哥侯某乙归还本金2000元,被告侯某某仍下欠本金9430元及拖欠利息7695.168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被告侯某某之哥侯某乙家算账时,被告侯某某抢走了借条后拒不返还,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侯某某的哥哥侯某乙二人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的借款、还款过程以及下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记载了被告侯某某抢走欠条的事实。对此,被告侯某某虽辩称偿还清原告,但是由于其抢走借条的行为,其应当负有证明已还清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侯某某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还清原告的借款。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自认借款属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侯某某哥哥侯某乙的证明,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侯某某主张已偿还清借款,对其主张,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侯某某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故被告侯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被告被侯某某没有还清借款,被告仍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何种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追偿。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以及其哥侯某乙书写的证明是对其诬陷,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本金9430元及利息7695.168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侯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人民陪审员  曹敬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愉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