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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1204陈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朋(曾用名陈威锋),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永城市。2006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2月28日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后该局于2017年4月1日撤销该行政拘留。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金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朋至昆山市张浦镇花园村XXXX-X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罗某的人民币940元、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陈朋持该卡至张浦镇茶风街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4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朋在千灯镇大唐花园X号楼XXX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樊某2的红色拎包1个、黑色拎包1个、黑色单肩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134元),因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朋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2、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樊某1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黑色单肩包(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昆山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罪犯出监评估建议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共计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陈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朋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