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2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河东区。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双井口浴池院内、鲁班家属院等地,作案三起,先后窃取卢某、张某等人电动自行车两辆、贵人道酒一箱、西凤酒9瓶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778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砚池街交汇处附近双井口浴池院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卢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车辆被其变卖,赃款占为己有。2、2017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鲁班家属院xx号楼,采用开锁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xx单元楼道内张某储藏室内,窃取张某西凤酒9瓶,后在xx单元楼道内,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伍某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共计3900余元。赃物被其变卖,赃款占为己有。3、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东苑小区xx区xx号楼xx单元,采用开锁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路某储藏室内,窃取路某贵人道酒一箱、泸州二曲酒一箱、景芝酒两箱、金世缘酒两瓶,价值2380元。贵人道酒、泸州二曲酒、景芝酒被其变卖,赃款占为己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共计7780元,并缴纳罚金8000元。庭审中,被告人除辩解公诉机关认定盗窃财物的价值过高外,对其他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张某、伍某、路某的陈述,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值认证结论书,收到条,前科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盗窃财物价值认定过高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盗财物均未追回,除第二起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外,被害人大都不能提供购货发票,无法进行价值认定,各被害人陈述被盗财产的价值虽不可能达到准确无误,但也较为客观,公诉机关据此认定本案被盗财物价值并无不妥,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其家人主动退赔被害人财物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继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