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334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可汗路北。法定代表人:郝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5号业成大厦。原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煤炭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建筑公司)作为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的融资平台向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呼和分行)转贷人民币2亿元,为顺利办理相关手续,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多次要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为此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财政局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将鄂尔多斯市富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息列入财政预算的函》,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明确表示将借款清偿事宜列入财政预算,并承诺若富强建筑公司不能按时清偿借款,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将用财政预算资金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基于前述情况,原告与被告兴业银行呼和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院认为,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反担保合同无效,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在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的反担保行为误导,因错误认识使担保行为的实际后果与原告的真实意思相悖,使原告面临重大损失,应当认为重大误解,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伊金霍洛旗政府的反担保行为无效,但并未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并且该判决书判令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判令伊金霍洛旗政府依原告清偿的数额对其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