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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晚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晚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晚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晚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长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晚某某因经营沙场缺少资金,便找到巴彦县李某祥等共13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顶名贷款共计人民币920000元给晚某某经营沙场使用,贷款逾期后不能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晚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晚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晚某某因经营沙场缺少资金,便找到巴彦县黑山镇民乐村村民李某祥、朱某、王某全、姜某信,巴彦县黑山镇东胜村村民晚某库、晚某辉、晚某涛、晚某海、曹某本、周某全、刘某军、晚某孝,巴彦县洼兴镇兴欲街王某鸽共13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巴彦县邮储银行)顶名贷款给晚某某使用,其中,晚某孝、晚某海、王某全、曹某本、刘某军、周某全6人分别到巴彦县邮储银行以种植、养殖的名义每人贷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李某祥、朱某、晚某库、王某鸽、晚某辉、晚某涛分别到巴彦县邮储银行以种植的名义每人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贷款人民币600000元;姜某信到巴彦县邮储银行以养殖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13人共计贷款人民币920000元全部被晚某某经营沙场使用,贷款逾期后不能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晚某某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晚某某的近亲属与巴彦县邮储银行对剩余的人民币450000元贷款达成了还款计划,并取得巴彦县邮储银行的谅解。被告人晚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晚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损失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实时扣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还款计划书、谅解书;证人孟某军、杨某民、张某芹、高某香、朱某、杜某国、张某芝、隋某才、窦某平、晚某丽、欧某娟、潘某红、晚某孝、李某祥、于某荣、姜某信、刘某军、曹某本的证言;被告人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晚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晚某某归还部分贷款,晚某某近亲属对剩余贷款与巴彦县邮储银行达成了还款计划,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晚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跃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