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开盛,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101内1402室。法定代表人:刘丰就,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开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开盛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为遭受刘丰就等人以假冒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以涉嫌《刑法》第224条,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侵权行为中的三类合同行为,提出确认违法、无效等的诉讼请求,后对生效的和仍未诉讼的所有这三类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均提出了相同的独立请求,是均要求确认违法、无效的。可是,原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一是以隐匿了事,二是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了事。所以,申请人补交相关的二十多件《办案协议书》等的三套合同,及对应的法院民事判决书,这是均在原一审时予以提交的。是足以推翻本案原一审的民事判决书的。二、原判决书中,认定上述三类合同有效,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书认定的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及有刘丰就、杨本练的从业人员,均系伪造的。四、仍在东三环从业,是未经质证的。五、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企业的经营地址,反正是早己离开原注册经营地,是至今仍未调取来的。六、原判决书依照合同法第107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这是违背本案中根本不能履行的事实的。是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不合法的。原主审人员张春光已调到了他部门的。再继续审理本案,是不合法的。八、刘丰就应当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杨本练不是其法定代理人的。即本案被申请方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又不采纳申请人的书面辩论意见的。十、原判决书遗漏追加受托人成长清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为共同被告,及相关的诉讼请求的。十一、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的,在没有过找到经营人员和经营地的情况下,作出本案的判决书,是涉嫌犯罪的。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九)、(十一)至(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重新审理:(一)1.确认申请人本案的《办案协议书》,包括其他所有的与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一切《办案协议书》,是违法、无效的;2.确认申请人本案的《收据》,包括其他所有的一切与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一切非法收取办案经费的《收据》,均是违法、无效的;3.确认本案中的《委托书》,及其他一切与刘丰就公司有关的《(授权)委托书》等,均是违法、无效的;(二)中止审理本案,并移送刘丰就、杨本练、成长清、乔木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等待有结果后,再审理本案。(三)判决原退一赔三的诉请。(四)退还申请人一审时所交的受理费、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开盛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应规定,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开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