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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董淑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董淑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60号原告:王玉华,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香,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玉华诉被告董淑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芬、被告董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200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逯兴凯及儿子逯胜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逯兴凯、逯兴江及被告三人承包地1.53亩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在转包期间,土地如有变动,被告及其家人必须保证原告土地原数,今后土地各项优惠政策及国家征地补偿费和一切待遇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干涉。并且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5-10倍经济损失。多年来原告一直耕种经营该土地,国家农补等待遇均是原告领取。后期,净月管委会土地拆迁办将该土地收储,净月管委会是按照村委会原上报的土地台账办理的土地补偿费��发放手续。2012年该笔土地补偿款发放到村委会,因逯兴凯、逯胜江已故,被告董淑香作为同一承包户的继承人,管委会便将土地补偿款登记在了被告名下。被告却向原告及村委会表示该笔土地补偿款属于其所有,因此村委会将登记的被告名下的补偿款及存折扣留在村委会没有发放并一直调停双方争议。现原告担心被告私自将存折挂失将其取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淑香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董淑香辩称:我不知道土地转让的具体情况,我也没收到钱,我的丈夫及儿子也不在了,原告不应起诉我,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淑香与逯兴凯系夫妻关系,与逯胜江系母子关系,三人均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下齐家屯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逯兴凯以家庭形式分得承包地1.59公顷,承包期至2026年12月30日。2006年4月8日,逯兴凯、逯胜江与王玉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逯兴凯、逯胜江将承包地中的1.53亩土地以每平方米18元转让给王玉华,合同签订后的土地各项优惠政策及国家征地补偿费归王玉华享有,各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由案外人张忠鉴证。合同签订后,逯兴凯、逯胜江将合同所涉土地交付给王玉华,王玉华耕种至今。2012年,上述土地被政府征收,由于逯兴凯、逯胜江已先后去世,该土地补偿款91800元由被告董淑香实际领取。因对上述款项的归属发生争议,王玉华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转��协议、新立城镇齐家村村委会证明、土地补偿款银行存单,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人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王玉华与逯兴凯、逯胜江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虽名为“转让”,但实为“转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庭审中王玉华提供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逯兴凯作为承包户的户主伙同逯胜江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作为受让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转让土地系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意思表示,且《土地转让协议》系依法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需要指明的是��虽然转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终身”,但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应以耕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即2026年12月30日。关于土地流转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庭审中董淑香抗辩称王玉华未支付转让费、协议并未履行,但其承认案涉土地一直由原告王玉华耕种使用,结合案涉土地至今仍由王玉华使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土地相关费用由王玉华领取等情况,王玉华未支付转包费取转包费一直耕种使用该土地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董淑香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转包协议中已明确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由王玉华享有,而庭审中董淑香自认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91800元,故王玉华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华与逯兴凯、逯胜江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董淑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华协议所涉土地补偿款91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董淑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洪 波人民陪审员 胡 秀 香人民陪审员 ���玉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