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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香枚、邓丽、邓波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枚,邓丽,邓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592号原告:王香枚,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龙溪铺镇。系邓祥春之配偶。原告:邓丽,女,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龙溪铺镇。系邓祥春之女。原告:邓波,男,200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龙溪铺镇。系邓祥春之子。法定代理人:王香枚,系原告邓波的母亲。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邓元泰镇。系原告王香枚之表兄。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邓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贝,该公司营运理赔部调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艳,该公司营运理赔部经理。原告王香枚、邓丽、邓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贝、黄艳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香枚之夫邓祥春意外死亡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21时27分,邓祥春驾驶沪BS***9号大型卧铺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56KM+484.9M处时,车辆刮撞高速公路右侧立柱,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邓祥春经120救护车送至南昌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4日14时35分死亡。邓祥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不予受理,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理赔资料不足以证明邓祥春的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被保险人主要致死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脑室出血,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疲劳驾驶”。被保险人驾车时突发昏迷,车辆刮撞高速公路右侧立柱,副驾驶员发现后立即上前扶稳方向盘,之后把被保险人邓祥春从驾驶室扶出来,开车将其送往医院,并没有外来因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受伤。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不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不属于《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1时27分,邓祥春驾驶沪BS***9号大型卧铺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56KM+484.9M处时,车辆刮撞高速公路右侧立柱,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同车人员发现邓祥春处于昏睡状态,于是拨打电话叫来急救车将其送往当地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邓祥春于2016年12月4日14时35分许死亡。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直接导致邓祥春死亡的疾病为脑干功能衰竭,引起脑干功能衰竭的疾病为脑室出血、脑疝,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疲劳驾驶。邓祥春作为客车驾驶员,十余年来一直在相应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自2015年开始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类职业)(99),并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类保险。保险到期后,邓祥春又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投保该险种,被告出保单,保单号:025B2****3。2016年1月27日邓祥春交纳了100元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责任保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额为4000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中“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在条款的释义中“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受到伤害。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2017年1月25日,被告以被保险人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为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交警部门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记录及当事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邓祥春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邓祥春交纳了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生效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被保险人邓祥春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赔偿范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定义的“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受到伤害”,对于邓祥春死亡,诊疗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其死亡系脑室出血、脑疝引发的脑干功能衰竭所致。邓祥春虽有疲劳驾驶,但与其死亡无关,显然疲劳驾驶不符合上述意外伤害的条件。邓祥春在驾车过程中,虽发生刮撞立柱的交通事故,但并于证据证明该事故对邓祥春造成身体上的伤害,邓祥春的死亡与该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邓祥春的死亡因自身疾病所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及其注解所规定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保险金赔偿范围。原告提出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邓祥春交纳保费的行为是对保险合同的认可,而合同中“意外伤害”的定义,不属于免责条款,且也符合通常的理解,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成立。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香枚、邓丽、邓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香枚、邓丽、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银梅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