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沈丽坤与史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坤,史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637号原告:沈丽坤,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史海明,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丽坤与被告史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坤、被告史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00元,利息14040元,本息合计72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8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约定每月按1.5%月利息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85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超期按每月1.5%利计息,借款人史海明”,债务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00元,利息14040元(58500元×1.5%×16月,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故诉至法院。被告史海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借款的数是50000元,没有借过58500元,就是在2013年年底我向原告借过50000元,当时原告给我的现金,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我也给原告打条了,我一直没有偿还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8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约定每月按1.5%月利息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85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超日期按每月1.5%利计息,借款人史海明”。另查明,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产生利息14040元(58500元×1.5%×16月),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没有出具过此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500元,利息14040元,本息合计72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海明偿还原告沈丽坤借款本金58500元,支付利息14040元,本息合计725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史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