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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生全与申请执行人胡晓江、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林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江,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异3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案外人:刘生全,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申请执行人:胡晓江,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3347U。法定代表人:林焱明。委托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焱明,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本院在执行胡晓江与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建司”)、林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生全对执行的泸州市龙马潭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龙马潭区建管中心”)应付向阳建司的工程款295806.2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生全称,因胡晓江与向阳建司的经济纠纷,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以(2017)川0504执18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龙马潭区建管中心将本应支付给向阳建司的工程款295806.26元支付至法院。现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执18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准许龙马潭区建管中心将295806.26元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理由如下:2013年5月25日,龙马潭区建管中心与向阳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龙马潭区迎宾大道风貌塑造工程(三标段)发包给向阳建司施工。同年5月向阳建司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投资并自负盈亏,按工程款的1.5%支付管理费。案外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向阳建司在收到工程款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后,应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案外人。现向阳建司尚有工程款295806.26元未支付给案外人,向阳建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龙马潭区建管中心发出授权委托书,要求将该笔工程款直接拨付给案外人指定的重庆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龙马潭区建管中心同意拨付工程款,但该工程款被法院冻结。案外人认为,该工程款并非向阳建司的财产,实际应归案外人所有,以解决欠工人的工资问题。胡晓江称:1、案外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帮助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案外人并非向阳建司的职工,没有相应资质承包工程。2、《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公章系伪造,其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向阳建司称:案外人所述的承包工程的事实属实,向阳建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案外人是借用向阳建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对于该笔工程款的支付,由法院依法裁决。林焱明称:没有经手办理龙马潭区建管中心与向阳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向阳建司与刘生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刘生全不是向阳建司的职工。本院查明:胡晓江与向阳建司、林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胡晓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向龙马潭区建管中心送达(2017)川0504民初19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暂停支付向阳公司工程款295806.26元。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川0504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晓江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12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0元,由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焱明负担”。现该判决已生效,因向阳建司、林焱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胡晓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龙马潭区建管中心送达(2017)川0504执18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立即将向阳建司在龙马潭区建管中心的应收款295806.26元直接提取至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龙马潭区建管中心与向阳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龙马潭区迎宾大道风貌塑造工程(三标段)发包给向阳建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6242080元、质量保修期限2年。其中通用合同条款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4.3.2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同年5月向阳建司与刘生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采用双包(包人工、材料)方式整体转包给刘生全,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阳公司按总价款(以竣工结算调整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经查明,向阳建司与刘生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系刘生全借用向阳建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刘生全组织了施工。2015年7月龙马潭区建管中心与向阳建司对工程款进行了审定,工程价款结算为5916125.28元,应提取的质量保证金为295806.26元(即本案争议标的)。龙马潭区建管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支付给向阳建司。向阳建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龙马潭区建管中心发出授权委托书,要求将该笔工程款直接拨付给重庆丰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当庭陈述,案外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查书》、《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龙马潭区建设项目拨款审批表、增值税发票、工程进度款总价表、账户变更申请、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印章入网存根;本院询问林焱明的询问笔录;(2016)川0504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504民初19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504执18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刘生全系对本案执行标的物即向阳建司295806.26元工程款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关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龙马潭区建管中心与被执行人向阳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调整的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支付的295806.26元工程款的权利人为向阳建司。刘生全虽与向阳建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刘生全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刘生全与向阳建司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刘生全主张该笔工程款系其所有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案外人享有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生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忠润审 判 员  韦 勇人民陪审员  杨孟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