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860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633号原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海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梅英,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津路普洛斯杭州物流园B3幢1单元。法定代表人:薛大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敏、董小明,公司职员。原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曾申请庭外自行和解期限两个月,后和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董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81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从上海往原告住所地运输货物(煤粉锅炉模型),投保声明价值30000元,运费994元。同月18日,货物送达原告处,接收时发现外箱破损严重,经开箱查验,箱内亚克力罩破碎,煤粉锅炉模型严重破损,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被告要求按公司索赔流程提起索赔,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索赔申请、营业执照、发票、维修报价等材料,被告却未理赔,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3日货物提货单、运费发票、模型发票、维修报价单及营业执照、索赔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货物价值、交付运输、损坏后维修费用等。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在货物运单中明确约定保价条款,应按保价与实际损失的比例赔偿。被告提交了托运单与当时双方都在场拍摄的照片,证明货物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维修报价单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说明破损并没有全部在照片中展现出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本院认为,其维修项目基本合理且与损失相符,但有部分如航空包装箱及6%税金的损失,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且该损失是被告承运时所不能预见,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原名杭州燃油锅炉有限公司)余文斌委托被告上海营业部将煤粉锅炉模型运往杭州,保价声明价值30000元,原告支付运费944元。当月18日原告在接收该货物时发现内部亚克力罩破损,模型部分倾倒、破损。原告遂将受损货物运回上海昶展模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案涉模型仍未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货物交付收货人,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路货物运单即是本案所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上面记载的内容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货物运单上载明保价额30000元,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一种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原告提出的部分请求未举证证明,且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6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