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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巴音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音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音扣,男,蒙古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职高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音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音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巴音扣酒后驾驶×××号”广本”牌小型轿车沿格尔木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湖二小区南门路段时与沿该路段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秦某、徐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秦某、徐某某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巴音扣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81.1mg/100ml。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音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巴音扣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分别支付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万元,余款双方另有约定,二被害人对巴音扣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秦某、徐某某陈述、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巴音扣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和量刑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巴音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醇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均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音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段青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