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健与邱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邱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679号原告:李健,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邱虎,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呈呈,女,住博山区,系被告之妻。原告李健与被告邱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邱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呈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健与被告邱虎系朋友关系,从2016年10月到2017年1月。被告邱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从原告李健手中借走7000.00元、2500.00元、4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虎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140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虎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借款7000.00元,原告所说的借款4500.00元、2500.00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给被告转账4500.00元、2500.00元的起因是案外人张学忠的信用卡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负责代还,代还后有7000.00元无法通过信用卡刷出现金,所以原告将该7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归还给了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妻子孙文平名下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7000.00元,被告对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所称转账性质为借款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健通过孙文平的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邱虎的事实,但是双方之间能否形成借款,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2、被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代还信用卡欠款业务往来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案外人张学忠的信用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明细及签名并非原告所写,但同时原告认可除明细中的第一笔业务之外,其余的业务均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该证据的内容为信用卡尾号、信用卡还款金额、信用卡密码。其中第一笔业务的信用卡尾号为7451,信用卡持有人为案外人张学忠,第二笔业务的尾号为4713。该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代还信用卡欠款的业务。3、被告提交的邱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代为偿还案外人张学忠的信用卡欠款。原告对于被告代案外人张学忠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该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被告邱虎多次向案外人张学忠的银行卡账户中汇款,其中汇入张学忠名下的银行卡有两张,尾号分别为4713、7451。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书写的账目明细中尾号为4713的信用卡代还欠款业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可以认定原告曾要求被告代为偿还案外人张学忠名下尾号为4713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虎与被告李健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代为偿还还信用卡欠款。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李健通过其妻子孙文平的手机银行转账汇入邱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250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6日汇入人民币4500.00元,两笔汇款共计7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孙文平名下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在上述两笔汇款之间的2017年1月3日,原告李健还给被告汇款人民币1341.00元,原告仅主张上述3笔汇款中的2500.00元及4500.00元为借款。被告邱虎辩称上述7000.00元并非借款,实为被告应原告要求代为偿还案外人张学忠信用卡欠款后,因信用卡无法套现,被告归还的欠款。被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代还信用卡欠款业务往来明细一份及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在代还信用卡欠款业务往来明细中,其中前两笔信用卡的尾号为7451、4713,依据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尾号7451、4713的信用卡均为案外人张学忠名下的,庭审中原告自认尾号4713的信用卡还款业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故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案外人张学忠名下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健与被告邱虎之间,不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原告所起诉的7000.00元借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起诉的2500.00元、4500.00元,因原告李健与被告邱虎之间存在多次代还信用卡的业务关系,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邱虎辩称,原告转账汇入的该7000.00元系被告应原告要求代为偿还案外人张学忠的信用卡欠款后,因为无法套现,所以原告归还的借款。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代还信用卡欠款业务往来明细及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曾要求被告代为偿还案外人张学忠的信用卡欠款,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涉及他人的债务关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提供了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允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尹九州书 记 员 孙学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