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16年6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冒用薛某某的身份信息,向中国银行榆林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2880058738866的信用卡。同年12月8日至12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将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共计49950元,经发卡行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将该卡所欠本金还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单位中国银行榆林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薛某某、梁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适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案发后就信用卡透支所得的本金退赔了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榆林分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量刑建议欠妥,因被告人贾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接近巨大,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生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