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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与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焱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焱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269号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注册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8层,现经营地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699-19号9幢。主要负责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东兴草原糖业集团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鲁俊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焱,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苏宁采购中心)与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被告陈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采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被告泰兴公司、被告陈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兴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338700元,利息3700000元(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2、判令被告陈焱对被告泰兴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包头市滨河新区北师大包头附校项目为包头市政府重点引进工程项目,被告泰兴公司为承接该工程,通过与原告签订一系列协议,实施融资行为,被告泰兴公司收到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给付的42000000元借款,被告陈焱多次代表被告泰兴公司进行还款承诺,但被告泰兴公司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仅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6月3日,双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共同确认被告泰兴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43387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被告陈焱为被告泰兴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泰兴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将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焱辩称:认可存在担保行为,但担保范围仅是所欠借款本金24338700元,对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没有进行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兴公司因承建北师大包头附校施工需要,与苏宁采购中心等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实施融资行为,苏宁采购中心等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12日期间,以27张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泰兴公司提供了借款共计42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陈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汇票由其领取并用于支付北师大包头附校工程项目的款项。2016年6月3日,甲方苏宁采购中心与乙方泰兴公司、丙方陈焱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泰兴公司尚未归还苏宁采购中心借款本金24338700元,借款利息3700000元(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对上述欠款,泰兴公司承诺将积极偿还,苏宁采购中心有权随时要求泰兴公司偿还;泰兴公司同意由包头市东德置业有限公司在应付泰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本协议第一条项下的泰兴公司债务,直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泰兴公司应予配合;陈焱同意为泰兴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向苏宁采购中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两年等内容。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情况说明、三方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兴公司间的企业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兴公司提供了出借款42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泰兴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43378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在签订三方协议后,被告泰兴公司仍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3378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泰兴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被告陈焱辩称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利息不应承担担保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三方协议中,对于被告泰兴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进行了明确,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系被告泰兴公司的还款义务,而三方协议中也同时约定被告陈焱同意为被告泰兴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还款义务的约定也应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在被告陈焱的担保范围内,故对被告陈焱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焱应对被告泰兴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借款本金24337800元及利息37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陈焱对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994元,由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柱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