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玉飞板材厂与珠海市艺匠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玉飞板材厂,珠海市艺匠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508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玉飞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王家朱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CXPP21。投资人:李玉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艺匠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道南19号(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789742X8。法定代表人:吴大银。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玉飞板材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市艺匠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780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023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玉飞板材厂(原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案外人)采购板材,总货款62058元,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注销,经营者李玉飞在2016年6月29日登记设立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7月26日将名称变更。原告承继案外人的债权继续与被告交易。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35956元,两次交易共计98023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欠78023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金额78023元,付款银行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原告持票到银行要求付款,银行于2016年11月17日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票据款项,因被告停产不能正常联系,导致票据权利超过6个月未行使而消灭,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未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并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案外人及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2.对账单、开户许可证、银行流水;3.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编号为25845275的支票,金额为78023元,付款行名称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6年11月17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承兑时,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为由退回。另,个体工商户临沂市兰山区玉飞板材厂,经营者为李玉飞,于2016年5月31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该个体工商户临沂市兰山区玉飞板材厂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粤0403民初582号],本院以不是该案适格原告为由,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驳回个体工商户临沂市兰山区玉飞板材厂的起诉。2016年6月29日,原告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玉飞。本院认为,本案支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属真实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因时效期限届满而消灭,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即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面金额780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保证支票在出票后有足够的款项进行承兑,现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确实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回收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艺匠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玉飞板材厂支付票据款78023元;二、被告珠海市艺匠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玉飞板材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款780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元,由被告珠海市艺匠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